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章某某與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50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瑞商初字第1296號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
原告章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建昌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某訴稱: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約定借款期限為從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償還原告20000元,同年1月28日左右償還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而未果。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借款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六個月以內貸款法定利率6.1%從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章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身份情況;3、借條一份,證明原、被告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及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被告林某某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供證據。
原告于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出示質證,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系用黑色筆書寫,注明“林某某向章某某借款伍萬元正,2013年8月28日,借款人林某某”,該借條上在林某某簽名下面用藍色筆書寫“10月28日”。經原告催討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償還原告20000元,同年1月28日左右償還10000元,并在上述借條上用黑色筆注明“付2萬,2014年1月18日,林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章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之間借貸50000元的事實存在。借條上在林某某簽名下面用藍色筆書寫“10月28日”,顯然是事后書寫,且沒有注明年份及借款到期等內容,故原告訴稱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約定為2013年10月28日依據不足,不予采信,認定雙方對借款沒有約定期限,被告應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予以償還。原、被告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在原告催討借款后合理期限內仍不償還的,應當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基于本案的事實,確定被告合理償還借款的期限為2014年1月28日,被告應賠償原告從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5.6%)計算的利息損失。原告的請求中不當部分,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損失(從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5.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章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到本院退回預繳的受理費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預繳到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算戶,開戶行農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絕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從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陳建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萬順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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