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與盧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2閱讀量:(1808)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荊民初字第62號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鄭青舟,浙江天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盧某甲。
原告朱某與被告盧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孝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盧某乙,現在校就讀,隨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隨著生活的深入,原告發現雙方性格脾氣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不斷惡化,并于2008年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沒有家庭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2012年12月份,原告與被告商議離婚,被告口頭同意,但離婚未成。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至今也沒有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訴至法院,請求:一、準予原、被告離婚;二、兒子由原告撫養,可征求兒子本人意見。庭審中,原告把第二項訴訟請求明確為:兒子由原告撫養,被告依法承擔撫養費。
被告盧某甲未作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盧某乙,現隨被告生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有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訴離婚,被本院判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雙方關系并未和好。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和兒子盧某乙的戶籍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2013)溫樂荊民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和該判決書的生效證明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訴離婚,被本院判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雙方關系仍然不能和好,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應準予雙方離婚。
關于婚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紤]到婚生子現隨被告生活的實際狀況,為了不改變子女生活現狀,且原告在庭審中也表示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撫養,原告愿意依法承擔撫養費,故婚生子由被告撫養成人為宜,原告應承擔相應的子女撫養費。婚生子的撫養費,根據樂清市大荊片區的生活條件情況,結合浙江省上年度農、林、牧、漁業人均收入及人均消費性支出情況綜合考慮,酌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子女撫養費總計35000元。
關于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共同財產有婚后在被告老家蓋的一座房子,產權登記不清楚,且原告明確表示對該房不主張權利,故本案不予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與被告盧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盧某乙由被告盧某甲撫養成人,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給被告盧某甲子女撫養費35000元,原告享有對婚生子盧某乙的探望權??钕抻诒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交本院大荊人民法庭轉付。
如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孝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余藤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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