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1283)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澗刑公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陽市某某區(戶籍地:洛陽市某某區)。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重慶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重慶路分局逮捕。現羈押于新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付聯委、翟恩超,河南鼎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為給其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庭審前雙方就附帶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實際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賈某某自愿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付聯委、翟恩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白某某在澗西區武漢路與漢陽路口西50米路南老崔燒烤吃飯時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口角并將其胸部打傷。經鑒定,賈某某所受傷構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白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表示認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悔罪,事發后其親屬已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被害人已對其表示諒解,且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過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白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白某某在澗西區武漢路與漢陽路口西50米路南老崔燒烤吃飯時,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口角,并將被害人賈某某胸部打傷。經鑒定,賈某某胸部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白某某就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賈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賈某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8000元,并已實際履行。庭審前,被害人賈某某自愿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白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本院對被告人白某某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在上述查明的時間、地點,其和朋友一起吃飯時,與同在此吃飯的被害人賈某某發生口角,其將被害人賈某某打傷的事實。
2、被害人賈某某陳述證實,在上述查明的時間,其在武漢路與漢陽路口西50米路南的老崔燒烤吃飯時,被被告人白某某打傷的事實。
3、劉素君的報案材料及證言證實,在上述查明的時間、地點,其與被害人賈某某等人一起吃飯,在送賈某某回家時,碰到了在旁邊桌子喝酒的被告人白某某等人,雙方發生爭吵,后白某某將賈某某打傷的事實。
4、洛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洛)公(物)鑒(傷)字(2015)66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賈某某的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一級。
5、證人吳某某、吳某某、陳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抓獲經過,賠償協議、收據、撤訴申請、諒解書及被告人白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在卷資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據來源合法,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應予采信和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洛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證據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辯護意見,理由正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康 理
審 判 員 賀春輝
人民陪審員 胡寶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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