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1247)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甌刑初字第122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個體經營戶。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甌海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玲俐,浙江藍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甌檢公訴刑訴(2015)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辯護人林玲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及其妻陳某在溫州市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路XX號經營一家川湘園美食餐館,被害人謝某系該餐館的廚師。2015年9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周某來到餐館二樓包廂,發現陳某與被害人謝某有親密行為,遂攜帶一把菜刀來到餐館二樓,持菜刀砍擊被害人謝某的臀部、腿部等處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謝某外傷致其身上六處縫合創口合計長度為49.2cm,其中跨右膝關節創口致右側髕骨完全性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家屬與被害人謝某達成調解協議,且已賠償5.5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謝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謝某的陳述,證人陳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有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與此相應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繳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金萬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曾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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