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1217)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一初字第434號
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魏會智,河南萬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男,住洛陽市某某區。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寧縣。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李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洛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4月3日,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利率為5%,到期一次性還本,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總額的30%承擔違約金以及付息方式等內容。被告李某某自愿以自己的財產為借款人提供擔保,自愿承擔連帶法律保證責任。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本付息,但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僅還本金100萬元,利息也僅付到2014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法律文書確定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某、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無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出借人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和借款人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借期一個月(即從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口頭約定月息5%,到期一次性還本,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借款總額的30%承擔違約金以及付息方式等內容。被告李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余款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歸還借款1000000元,利息也支付到2014年4月2日,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違約金之和已超出法律的規定,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該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期限,該借款合同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為2013年6月2日,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3年6月2日后的6個月即2013年11月2日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河南某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付款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即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5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150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繼軍
人民陪審員 焦治泓
人民陪審員 于國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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