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席某某為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653)
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2055號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治安,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全利,河南慕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慕容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席某某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治安、梁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全利、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5月27日14時35分,因被告將我的房屋伙同兒子翟某某以作假《贈與協議》的方式據為己有,并賣給第三人。在我討要房屋過程中,與被告席某某在其家門口發生爭執,被告拿竹板將我打傷。致我多處軟組織損傷、腦震蕩,住院37天,花去醫療費5524.79元,住院期間兩人陪護,故要求被告賠償我的全部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我31034.79元(包含醫療費5524元、誤工費4440元、護理費2440元、交通費300元、住院補助費2220元、營養費11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2、被告向我賠禮道歉;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席某某辯稱:1、原告稱我伙同兒子將其房屋據為己有,并賣給第三人等不屬實,是為在我家無端滋事尋找借口。18年前,原告丈夫就將該房屋賣給我了,并辦理一切法律手續。2、原告腦震蕩無論是否真實存在,都與我無關,對于原告腦震蕩所產生的一切費用都應有其自行承擔。3、原告明顯存在擴大損失的行為,我要求對原告住院時間及醫療費、護理費合理性進行鑒定。4、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嚴重過錯,根據其自身過錯程度應當承擔部分責任。5、原告起訴數額較高,各項損失計算標準和方法有誤,特別是要求賠償精神損失更是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庭對原告無理和過高部分依法予以駁回。請求法庭依法認定并在查清案件事實基礎上依法駁回原告無理訴求,以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4時35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席某某因房產糾紛在新安縣城關鎮澗陽村席某某家門口發生爭執,后被告席某某從地上撿起竹板往原告王某某背上打了兩下致原告受傷。事發后,原告王某某到新安縣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損傷;2、腦震蕩。實際住院36天,花去醫療費4824.79元,住院期間一人陪護。2014年6月30日新安縣公安局作出新公(城)行罰決字(2014)07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被告席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結合新安縣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新公(城)行罰決字(2014)07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與案件卷宗材料以及醫院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王某某的傷情與被告席某某的毆打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被告席某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因該爭執的發生與原告有一定關系,對于原告的損失,其自身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結合本案事實,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對其損失承擔30%,被告席巧玲承擔70%為宜。關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害費1.5萬元,根據原告王某某受傷情況及治療恢復情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的鑒定費700元,因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辯稱的原告是否存在腦震蕩都與其無關且原告存在擴大損失的行為,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結合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能夠認定原告王某某的損失為:(1)醫療費,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為4824.79元。(2)誤工費2412元(67元/天×36天),參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為24457元/年計算;(3)營養費360元(36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6天×20元/天),(5)原告要求的護理費2440元,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費酌定200元;上述損失共計10956.7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項損失76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76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376元,被告席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歡歡
審 判 員 黨 育
人民陪審員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馬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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