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焦某某因與河南某某大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3閱讀量:(2098)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民終字第2982、29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某某,洛陽市西工區西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洛陽市西工區西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某某大學。
法定代表人:孫金鋒,校長。
委托代理人:魏會智,河南萬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訴人焦某某因與河南某某大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4)洛龍民初字第1241、1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許某某、李楠,被上訴人河南某某大學法定代表人孫金鋒校長及委托代理人魏會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焦某某自認從2005年9月起到河南某某大學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工資每月以現金形式由班長發放,2007年6月被調離原工作崗位到河南某某大學后勤集團公司垃圾壓縮箱處工作,河南某某大學認可雙方于2008年1月開始簽訂有書面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從后勤集團公司2008年2月開始的工資發放表中可以看出焦某某的工資是以小時發放,并且6.50元/小時。從2009年6月開始工資改為每月打卡支付。從焦某某提交的銀行明細單中可以看出焦某某工資從2012年3月開始每月分兩次打卡支付。2012年4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兩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四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0.2元,甲方(河南某某大學)每月15日、30日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乙方(焦某某)工資等。2013年11月27日,河南某某大學解除了與焦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不再讓焦某某上班。
2014年1月22日焦某某因工資、雙倍工資、加班工資、賠償金與河南某某大學發生爭議向洛陽市洛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河南某某大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的30天工資1240元;2、河南某某大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75672元;3、河南某某大學支付國家法定假日及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費69412元;4、河南某某大學支付賠償金16216元。洛陽市洛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4)第41號仲裁裁決:1、河南某某大學支付焦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600元(1240元/月×7.5個月×2倍);2、駁回焦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雙方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
原審認為:焦某某與河南某某大學之間于2012年4月1日簽訂的書面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雙方在庭審中對此合同均予以認可,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焦某某認為與河南某某大學存在事實上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均不予認定。河南某某大學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焦某某的訴訟請求。(2014)洛龍民初字第1241號案件受理費10元,(2014)洛龍民初字第1316號案件受理費10元,上述兩案受理費共計20元,由焦某某承擔。
焦某某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第1241、1316號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認定雙方為非全日制勞動關系非常錯誤,應當依法糾正。其理由是:上訴人在2005年9月起到被上訴人處工作至2013年11月27日止,實際上上訴人為其工作時間已經超過每日8小時。另外,從工資表上充分證明,上訴人每周工作6日,沒有休息日和節假日,仲裁委在調查取證后,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全日制勞動關系與實際工作情況符合客觀事實,上訴人現向二審法院提出包含劉風奇在內多名證人出庭作證,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實際勞動時間情況。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4)洛龍民初字第1241、1316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河南某某大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對原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焦某某自認從2005年9月起到河南某某大學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工資每月以現金形式由班長發放,2007年6月到河南某某大學后勤集團公司垃圾壓縮箱處工作,雙方于2008年1月開始簽訂有書面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焦某某的工資是以小時計算發放,從2009年6月開始工資改為每月打卡支付。2012年4月1日,雙方簽訂書面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兩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四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0.2元,綜合雙方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可認定雙方應為非全日制用工。上訴人焦某某上訴稱其實際工作時間已經超過每日8小時,應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全日制勞動關系,無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無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27日,河南某某大學解除了與焦某某之間的勞動關系,由于雙方簽訂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河南某某大學不應向焦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4)洛龍民初字第1241、1316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某某大學不向焦某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焦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姬秋萍
審判員 王 睿
審判員 黃興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徐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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