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24閱讀量:(1754)
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02804號
原告朱某紅。
委托代理人王軍立、張亮,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家莊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橋西區某某西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李某夫。
被告石家莊某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友誼北大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夫,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朱某紅與被告石家莊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夫、石家莊某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訴,當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紅及其代理人王軍立、張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夫、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紅訴稱,自2014年7月至9月期間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經過協商,將原告對某某公司的該筆債權轉移至被告李某夫名下,被告某某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息2分;債務轉移前的利息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轉移后的利息由被告李某夫與某某公司承擔。后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未按約還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為24800元,之后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對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除利息24800元之外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李某夫、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9月19日,原告分三筆分別向被告某某公司賬戶通過POS機刷卡轉賬方式轉款600026元、90026元、10026元,被告某某公司分別出具借款借據共兩份,顯示“借款金額600000元,月利率1.5%,服務費0.5%,到期日2015年7月15日”;“借款金額100000元,月利率1.5%,服務費0.5%,到期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證明及欠條各一份,分別顯示“朱某紅七十萬與朱某群伍拾萬,在我公司的兩筆理財款,共計一百二十萬轉到李某夫。李某夫在公司的借款本金由2500000元減為1300000元。債權轉移前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擔。轉移后的利息由李某夫承擔”;“欠朱某紅與朱某群共計44800元整”。原告主張該筆44800元包含截至2015年3月16日債權轉移前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利息24800元及欠另一借款人朱某群的利息20000元。在本院審理的朱某群訴本案三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朱某紅對此予以認可。
同日,被告李某夫、某某公司出具借款條一份,顯示“自2015年3月16日起將朱某紅在石家莊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的債權關系轉移到李某夫名下,共計柒拾萬元整…今李某夫借朱某紅共計柒拾萬元,借款時間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月息2分。每月16日支付利息”。落款處有李某夫簽字按手印,并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共還款8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夫共還款51000元。依照合同約定并結合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李某夫的還款均為償還利息。后三被告均未再還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據、POS機簽購單、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欠條、李某夫與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條、銀行轉款記錄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據、證明、欠條及李某夫與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款條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告與某某公司、李某夫三方達成協議,由李某夫承擔某某公司向原告的還款義務,雙方之間形成債務的轉移,原債務人某某公司的該部分還款義務免除,應由債務的受讓人李某夫承擔還本付息的義務。原告主張由原債務人某某公司償還本金7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出具證明及欠條,承諾債務轉移前的利息由其負擔,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由其償還債務轉移前的利息248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夫未按約還款,原告主張其償還本金7000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夫還利息至2015年8月6日,原告自愿自2015年10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主張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與李某夫共同出具借款條,并在借款條落款處共同簽章,應視為某某公司與李某夫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張李某夫與某某公司共同還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夫、石家莊某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紅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二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莊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紅利息24800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406元,保全費4420元,由被告石家莊某某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負擔420元,由被告李某夫、石家莊某某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54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 芳
人民陪審員 范春鳴
人民陪審員 劉寶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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