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某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633)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太刑初字第00018號
公訴機關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縣,漢族,中專文化,中共黨員,曾先后擔任太和縣國家稅務局開發區稅務分局局長和五星稅務分局局長等職務。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到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投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經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苗春,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13)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賄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辯護人苗春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6年春節、中秋節與2007年春節、中秋節期間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擔任太和縣國家稅務局開發區稅務分局局長職務之便,在其住處分四次非法收受邢某(另案處理)現金1萬元,共計4萬元,為邢某所創辦的太和縣長江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在申報申請增值稅發票上謀取利益。
2、2006年春節期間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擔任太和縣國家稅務局開發區稅務分局局長職務之便,在其住處非法收受周某現金6000元,為周某等人所創辦的太和縣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申報申請增值稅發票上謀取利益。
綜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計收受賄賂4.6萬元。案發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偵查期間主動退贓4萬元;在本案審理期間,主動退贓6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石某某的戶籍證明、某某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關于石某某到案經過說明、阜陽市國稅局任職文件、邢某、周某等人所創辦的公司稅務登記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驗資報告、納稅人票種核定申請審批表等、石某某退贓繳款收據及證人邢某、周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6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石某某案發后積極全部退贓,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石某某的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石某某所收受的款項均是發生在逢年過節期間,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小,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對被告人石某某可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根據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麗娟
代理審判員 王 龍
人民陪審員 時秀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耿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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