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與宋某甲、宋某乙等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521)
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64號
原告:吳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徽省太和縣雙浮鎮某某村委會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宋某甲之父。
被告:鮑某某,女,46歲,漢族。系宋某甲之母。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鄒某,太和縣城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陶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鄒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甲訴稱:2013年正月初七我與宋某甲經媒人吳某乙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后經媒人吳某乙的手交給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壓手款18600元、見面禮1100元、金戒指1680元、衣服777元。后我們斷絕戀愛關系,經媒人調解返還彩禮未成功。為此,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返還彩禮款253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負擔。
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辯稱: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未見到1100元的見面禮;收到壓手款18600元、戒指、衣服是事實;衣服、戒指屬贈與;吳某甲發信息侮辱被告,此款不應返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七吳某甲與宋某甲經媒人吳某乙介紹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后經媒人吳某乙的手交給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壓手款18600元、見面禮1100元、金戒指一枚、衣服等。后二人斷絕戀愛關系,經媒人調解返還彩禮未果,吳某甲訴訟來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返還彩禮款253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宋某甲、宋某乙、鮑某某負擔。
在訴訟過程中,吳某甲放棄對鮑某某的起訴以及要求宋某甲返還金戒指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吳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證、證人吳某乙的證人證言,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為締結婚姻關系按習俗給付的彩禮,婚約關系解除后應予以返還。故吳某甲要求宋某甲、宋某乙返還彩禮款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應為贈與。宋某甲、宋某乙辯稱未見到見面禮,與當地習俗以及查明事實不符,故其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吳某甲放棄對鮑某某的起訴以及要求宋某甲返還金戒指的訴訟請求,屬對個人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吳某甲彩禮款1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4元,減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華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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