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274)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沙民初字第00325號
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永福,安徽法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月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永福、被告黃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從事塑料造粒,與被告多年發生塑料粒買賣業務往來,因被告在安徽界首開廠向原告購買生產原料一批,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結欠原告357621元,雙方簽字確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口頭說每月付一萬元,原告不能接受。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5762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52621元。
被告黃某某辯稱:我不承認這筆錢,我確實是收到孫某某送的這些貨,貨送到之后我們公司有人簽字。貨是好的話,我就會通過銀行轉賬給孫某某,我用過的貨錢都已經付清了,沒用完的貨她都陸陸續續拉走了。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2014年9月27日發貨單、2015年4月3日童某某出具的證明、2015年4月5日陳某某出具的證明、張某某出具的證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黃某某向于強出具的欠條各1份,證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黃某某向原告孫某某購買顆粒。
被告黃某某對原告孫某某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發貨單是我在安徽光武簽字的,貨當時我們機器裝好,原告說有粒子要去拉貨,于是叫我簽字,但是貨都被拉走了;陳某某出具證明1份、童某某出具證明1份,原告造粒的多少與我無關。
被告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之間發生買賣塑料顆粒等業務往來。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27日的送貨單原件載明“總計52.85噸退8.37噸44.48噸合計419208-66587=352621元黃某某9.27廠長:張某某賣方:孫某某9月27日”,黃某某在該送貨單上簽字。
2014年6月1日,被告黃某某向于強出具欠條原件1份,載明“欠于強貨款壹佰萬元整2014.6.1月息1分”,被告黃某某在該欠條下方簽字、捺印。
本院認為,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孫某某主張被告黃某某欠其貨款352621元,并向本院提供送貨單原件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被告黃某某辯稱其用過的貨錢都已經付清了,沒用的貨已經被原告拉走,但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辯稱不予支持。另被告黃某某辯稱2014年6月1日被告黃某某出具給于強的欠條100萬元包括原告孫某某起訴被告黃某某的貨款352621元。根據原被告舉證質證及庭審陳述,本院注意到:(1)被告黃某某在庭審過程中陳述其確實是收到孫某某送的這些貨;(2)從文義上來看,2014年9月27日送貨單的時間在2014年6月1日欠條的出具時間之后,被告黃某某未對其辯稱提供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被告黃某某之該辯稱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孫某某主張被告黃某某支付貨款35262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孫某某貨款352621元。
案件受理費6588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長 王 月
代理審判員 張 圣
人民陪審員 周文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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