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饒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28閱讀量:(1821)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界民一初字第00605號
原告: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徽省某某市人。
被告:饒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吳永福,安徽法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饒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守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被告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永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婚前由于沒有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感情一般,且雙方性格不和,雙方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生氣,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己無和好的可能。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饒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承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和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2002年3月11日婚姻登記申請書原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被告家庭成員關系。
被告饒某甲答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均不是事實,我母親剛剛去世,婚生子沒有人照顧。我要求原告給次機會,能夠和好。
被告饒某甲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身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3月11日登記結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0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饒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瑣事生氣,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各一份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有較長時間的接觸。婚后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有深刻的了解,原、被告夫妻之間雖有分歧,但庭審時原告并未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被告當庭向原告道歉,愿意改正錯誤,為了幼子表示不同意離婚,如原、被告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強感情交流,妥善處理好相互間的矛盾,增強彼此間的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諒、互讓、互敬、互愛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據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饒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守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夏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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