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廈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760)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6069號
原告(反訴被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黃勇賓、陳碧花,福建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某某路XX號XX室之一單元,組織機構代碼5628XXX-3。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吳丹穎,福建理則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陳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廈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燕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勇賓、陳碧花,被告(反訴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芳、吳丹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分別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5日,各簽訂一份《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石材由被告分別用于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幕墻工程外墻石材蘑菇石、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幕墻工程外墻石材霞紅荔枝面以及翔豐節水設備辦公樓項目,合同金額共計1646441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相應的石材,被告也已對送貨單進行簽收,但被告僅支付原告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支付給原告,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706441元及利息(從2014年4月3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還未對貨款進行結算,金額無法確認;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嚴重色差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因此原告訴求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以及2013年5月25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幕墻工程蘑菇石、霞紅荔枝面以及翔豐節水設備辦公樓外墻石材的采購事宜簽訂三份《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前述三項目幕墻工程所用外墻石材,采購石材顏色和品質以業主提供的樣品為準,所用同類幕墻石材均需來自同一石礦、同一礦口、同一批次以保證品種紋理、色澤及質量的統一,所用幕墻石材應無瑕疵、缺陷,顏色應一致;石材加工時應按照幕墻施工單位提供的立體編號圖以整面墻體為單位進行切割,保證石材上墻后無明顯色差,石材紋路分布自然合理美觀;反訴被告提供的石材,必須符合本采購文件要求、原包裝送達甲方,如有不符,采購人可以無條件退貨,所造成的損失由反訴被告承擔。反訴被告供貨后,反訴原告按照施工圖紙將反訴被告所提供的石材進行鋪貼。但是,鋪貼完成后,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所供石材存在多處明顯色差,嚴重影響項目外墻美觀,且反訴被告所供石材亦存在未經過防水、防堿處理等質量問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進行多次交涉,要求其對不合格的石材予以更換均未果。故反訴請求判令反訴被告立即更換存在色差的霞紅荔枝面石材干掛板2000平方米(暫計4200塊);由反訴被告承擔因更換前述存在色差的霞紅荔枝面石材所花費的拆卸費及重新安裝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費、輔料費、施工用具費等);由反訴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反訴被告陳某某辯稱,反訴原告對貨物已經驗收,反訴原告的訴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法院應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就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以及某某節水設備辦公樓項目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3日以及2013年5月25日分別簽訂合同編號為XXXXX-CL001、XXXXX0418-SC001、XXXXX0511-SC001的《采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石材。三份合同均約定采購的石材顏色和品質以業主提供的樣品為準;所用同類幕墻石材均需來自同一石礦、同一礦口、同一批次以保證品種紋理、色澤及質量的統一,所用幕墻石材應無瑕疵、缺陷,顏色應一致;石材表面(六面)均需做防堿化和防水處理,其中某某節水設備辦公樓項目要求石材表面(六面)做防堿化和油性防水處理;石材加工時應按照幕墻施工單位提供的立體編號圖以整面墻體為單位進行切割,保證石材上墻后無明顯色差,石材紋路分布自然合理美觀;原告提供的石材,必須符合本采購文件要求、原包裝送達被告,如有不符,被告可以無條件退貨,所造成的損失由原告承擔;石材運抵被告指定地點之后由雙方對照采購清單及規格參數進行驗收;質保期為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合格通過備案之日起至少2年,質量保證期的終止不能視為原告解除對潛在缺陷所負的責任,經雙方確認存在潛在缺陷時,原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修理或調換。另,合同編號為XXXXX-CL001、XXXXX0418-SC001的《采購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每批貨物到工地且經被告方的代表驗收合格后累計達到2500平方結算一次,以此類推,最后一批貨款待所有貨物供完后無任何質量問題并辦理結算手續后10天內付清尾款。合同編號為XXXXX0511-SC001的《采購合同》規定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每批貨物到工地且經被告方的代表驗收合格后累計達到900平方結算一次,以此類推,最后一批貨款待所有貨物供完后無任何質量問題并辦理結算手續后7天內付清尾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供石材,總計貨款1646441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若函》,確認其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及沒做好防水處理的問題,并向被告申請預付20000元,然后將于2013年12月21日前清洗外墻,并做防水,若清洗完還存在色差,會無條件提供石材更換。被告收貨后支付原告貨款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訴至法院。審理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翔豐節水設備辦公樓項目及環島路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中原告提供的外墻干掛荔枝面石材是否存在色差以及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積進行鑒定。我院根據被告的申請,委托福建東南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福建東南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質鑒定字第00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上述某某部隊8556項目工地的4棟別墅的荔枝面外墻石材干掛均存在大量的孔洞砂眼、每棟別墅的每面墻均由少則幾塊,多則10至20塊的荔枝面外墻石材干掛與周邊石材干掛存在明顯色差,還有些干掛可見明顯白色修痕,顏色與周邊明顯不同;翔安馬巷工業區翔豐節水設備辦公樓側面荔枝面外墻的左邊部份有10至20塊的石材干掛與周邊石材干掛存在明顯色差,辦公樓背面外墻有20至30塊的石材干掛與周邊石材干掛存在明顯色差;辦公樓側面荔枝面外墻石材干掛只有2塊有明顯色差。鑒定機構答復無法對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積進行鑒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采購合同》、《送貨單》、《環島路項目清單》、《翔安辦公樓石材清單》,被告提供的《承若函》,《福建東南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采購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協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相應的石材,但被告僅支付原告貨款940000元,余款706441元至今未支付給原告,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被告理應承擔支付剩余貨款及利息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剩余貨款70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上述《采購合同》明確約定質保期為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合格通過備案之日起至少2年,質量保證期的終止不能視為原告(反訴被告)解除對潛在缺陷所負的責任,經雙方確認存在潛在缺陷時,原告(反訴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修理或調換。2013年12月17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出具的《承若函》就已表明反訴被告提供的石材確實存在色差的問題,并承諾其將于2013年12月21日前清洗外墻,并做防水,若清洗完還存在色差,會無條件提供石材更換。根據司法鑒定結果顯示,某某節水設備辦公樓項目及環島路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中反訴被告提供的荔枝面外墻石材存有部分明顯色差,反訴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其承諾進行更換,并承擔更換所產生的費用,故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支持。由于鑒定機構無法對具體存在色差石材的面積進行鑒定,故具體更換的面積無法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廈門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支付貨款70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從2014年4月3日起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反訴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某某節水設備辦公樓外墻的荔枝面石材及環島路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部隊8556項目工地的4棟別墅外墻的荔枝面石材存在色差部分進行更換。因更換石材所產生的拆卸費及重新安裝所發生的全部費用由反訴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4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本案反訴受理費115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燕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高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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