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曾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5680)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同民初字第2450號
原告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碧花,福建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曾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振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碧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簽訂一份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約定某某公司將一輛閩D×××××號吉奧GA6460E4銀色汽車出售給曾某某,發動機號為SJRXXXX。曾某某支付首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14400元。余款約定分24個月還清,每月還款2500元,每月于當月2日前存入某某公司指定的工行賬戶。雙方還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承擔”收款總額”萬分之六的違約金,如有爭議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于當日交付合同約定的汽車,但曾某某至今未支付合同約定的余款。故某某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曾某某立即償還貨款60000元;2、曾某某立即支付違約金59400元(以上違約金以欠款總額60000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六暫計至2014年6月30日,違約金應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簽訂一份《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約定某某公司將一輛閩D×××××號吉奧GA6460E4銀色汽車出售給曾某某,發動機號為SJRXXXX。付款方式約定曾某某在合同簽訂時支付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分24個月還清,每月還款2500元,每月于當月2日前將分期應付款存入某某公司指定的工行賬戶。雙方在《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第四條第1款中約定曾某某若逾期支付分期款,每逾期一日應承擔”收款總額”萬分之六的違約金給某某公司。《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第八條約定,如有爭議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合同簽訂當日,曾某某支付首期款14400元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當日交付合同約定的汽車。曾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出具一張《欠條》給某某公司,《欠條》上載明”欠款人在出具欠條之時已接收上述汽車,并已充分認真檢查汽車的合法憑證、也同意按交付時的車況購買,無任何異議。”《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簽訂當天,曾某某還在一份分期還款計劃清單上簽名,確認自2013年9月起每月3日為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為每月2500元。庭審中,某某公司述稱,《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簽訂當天已向曾某某交付車輛,曾某某支付了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約定分24期支付,但曾某某未曾支付,至今尚欠購車款60000元。
另查明,《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簽訂當時,案涉車輛登記在案外人廈門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提交一份廈門某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聲明》,《聲明》載明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某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舉示的《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欠條》、分期還款計劃清單、《聲明》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經庭審當庭舉證,并本院經審查、審核,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購買車輛,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并約定分期付款,故雙方之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關系。某某公司已經按照約定交付車輛,曾某某應當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但曾某某僅支付首期款14400元,余款60000元按約定應分24期自2013年9月起逐月支付,但曾某某未曾支付,至今已經拖欠12期應付款3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現某某公司要求曾某某支付剩余全部價款6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問題。雖然雙方在《分期付款汽車買賣協議》第四條第1款約定買方逾期支付分期款的,每逾期一日應承擔”收款總額”萬分之六的違約金,但該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調整為以6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違約金應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曾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購車款人民幣6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8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1344元,由原告廈門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03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人民幣941元,款均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振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洪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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