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261)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1422號
原告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陳碧花,福建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凱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碧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被告分別于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10000元整,分別簽訂借款協議。兩份借款協議均約定:被告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償還借款,并約定借款按月息3%計算,如被告違約應支付違約金1萬元,并支付因本借款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及調查費等原告實現債權費用。并約定因本借款產生的爭議由思明區法院管轄。被告借款到期時,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償還,現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借款23000元;2、被告立即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從2014年3月計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3000元(律師代理費暫計至一審,實際應計算至原告實現債權之日止所支付的全部律師代理費);4、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的訴訟費。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約定為月利率3%。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另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日止,逾期還款則按月利率3%計息。上述兩筆借款后,被告均未依約還本付息。
前述兩份協議中還約定,如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因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為提起本案訴訟,原告與福建翔聯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兩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代理費發票以及原告庭審陳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抗辯權利,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協議為證,該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故應確認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相應地,雙方當事人應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在借款協議中雙方已就借款期限作出書面約定,期限屆滿后,被告未能返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兩筆借款合計2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每月3%,該約定已超過法律保護范圍,故對于原告關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3000元借款因已約定借款利息,故應自借款之日起計息,另10000元僅約定逾期還款的計息方式,該筆借款利息應自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雙方借款協議中均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因追索債權而產生的相關律師代理費等相關費用,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規定,現原告已因本案訴訟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用3000元,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項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審律師代理費,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給原告吳某某借款23000元,并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3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另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給原告吳某某律師代理費3000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某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9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凱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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