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桂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955)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廈民初字第979號
原告許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亞東、王乃義,福建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桂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2011年10月,被告桂某某主動聯系原告,提議讓許某某提供500萬元借款給第三人楊某,聲稱第三人可提供西藏、青海所產高質量冬蟲夏草作為質押。后許某某、桂某某、楊某就楊某向許某某借款500萬元事宜達成一致。經許某某同意,質押物(“西藏那曲和青海玉樹藥用野生冬蟲夏草”40公斤)存放于桂某某處,視同質物已交付。桂某某為楊某向許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許某某遂向楊某提供了借款500萬元,此事有《借款協議》、《收條》、轉賬明細等為證。之后,許某某懷疑楊某所提供的質押物可能系假冒偽劣產品,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許某某出具《承諾書》:一、在第三人楊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先由桂某某對5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桂某某未能清償的部分,許某某方有權就質押物40公斤冬蟲夏草的拍賣款再行受償。二、若楊某提供的質押物40公斤冬蟲夏草全部或者部分為偽劣產品,無論楊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楊某向許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全部清償責任。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楊某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經(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2014)閩刑終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第三人楊某向許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質押物并非真實冬蟲夏草,而是用假冒偽劣產品亞香棒(俗稱“湖南草”)冒充,判決書明確楊某須賠償許某某4700000元。另外,2012年7月12日,保證期限內,許某某曾向桂某某主張保證責任,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重新起算。故許某某基于2012年4月18日《承諾書》,請求判令:一、桂某某對(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三人楊某須退賠的4200000元(扣除桂某某已還500000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桂某某承擔。審理中,原告許某某請求變更其訴訟請求為“根據2012年4月18日《承諾書》的第二項,請求桂某某對(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中第三人楊某須退賠的4200000元(扣除桂某某已還500000元)借款承擔代償責任”,其他訴訟請求保持不變。
被告桂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借款人楊某與出借人許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人民幣5000000元,借款時間半年,借款利息雙方另行約定。同時,楊某使用具有市場優質價值的藥用冬蟲夏草40公斤作為該筆借款的質押物,桂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簽字。2011年10月11日、10月14日、11月3日,許某某通過伍蓮香的銀行賬戶(賬號62×××8403)分四筆向楊某轉賬共計金額5000000元。2011年11月3日,楊某出具《收條》,寫明“今收到許某某現金人民幣5000000元整”并簽字,桂某某作為擔保人簽字。
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許某某出具《承諾書》,表明楊某系經桂某某介紹與許某某認識,楊某質押給許某某的40公斤冬蟲夏草也由桂某某保管,同時,桂某某還補充承諾:一、在第三人楊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時,先由桂某某對5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桂某某未能清償的部分,許某某方有權就質押物40公斤冬蟲夏草的拍賣款再行受償。二、若楊某提供的質押物40公斤冬蟲夏草全部或者部分為偽劣產品,無論楊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楊某向許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全部清償責任。
后因楊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許某某向桂某某主張保證責任,桂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向許某某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桂某某同意公安機關追回的款項(包括桂某某被騙控告的部分)70%優先用于返還許某某的借款(返還金額為人民幣9500000元)。許某某收回的款項應優先償還鄭建芬。
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楊某因涉嫌詐騙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后經(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2014)閩刑終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第三人楊某向許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質押物并非真實冬蟲夏草,而是用假冒偽劣產品亞香棒(俗稱“湖南草”)冒充,判決書明確楊某須賠償許某某4700000元(被害人已經獲得賠償的數額應從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實,有許某某舉證的《借款協議》、《收條》、轉賬明細、《承諾書》兩份、(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2014)閩刑終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桂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異議或提供反駁證據,應視為其自愿放棄相應的答辯權利,本院對許某某提供的《借款協議》、《收條》、轉賬明細、《承諾書》兩份、(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2014)閩刑終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2012年4月18日桂某某向許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與法不悖,應認定為有效。根據該承諾書第二項的約定,若楊某提供的質押物40公斤冬蟲夏草全部或者部分為偽劣產品,無論楊某是否涉及犯罪,桂某某均同意替楊某向許某某的500萬元借款本金承擔全部清償責任。(2013)廈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2014)閩刑終字第47號刑事裁定書認定,第三人楊某向許某某借款所提供的40公斤質押物并非真實冬蟲夏草,而是用假冒偽劣產品亞香棒冒充,判決書明確楊某須賠償許某某4700000元,但應扣除被害人已經獲得賠償的數額。至此,2012年4月18日的承諾書第二項所約定的桂某某代替楊某向許某某履行還款責任的條件已經成就,許某某有權依據該承諾書約定要求桂某某承擔代償責任。許某某主張的420萬元的還款金額已經扣除桂某某已償還的50萬元,未超出刑事判決書確定的470萬元,許某某要求桂某某對楊某的420萬元借款承擔代償責任,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桂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幣4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400元,由被告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尤冰寧
代理審判員 徐 英
代理審判員 靳 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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