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546)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民初字第1634號
原告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某某路XX號某某嘉園XX號樓XX樓XX單元,組織機構代碼737XXX-2。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有仕、王發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衛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侖蒼鎮某某工業園內,組織機構代碼6603XXXXXXX-2。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原告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福建某某衛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有仕、王發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購買規格型號為7XXX的AXXX塑料原米19000kg,單價15.3元/kg,總價款290700元,約定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貨到30日付款。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并向被告開具了發票。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合同義務,被告應依約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貨款,后被告逾期60天未付款,原告向被告發函催款,被告同意自2014年9月起分期每月向原告支付5萬元。被告僅在2014年9月5日支付了首期5萬元后,即未再支付余下貨款2407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2月15日前將剩余貨款(240700元)付給原告。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24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下單采購規格型號為7XXX的AXXX原米19000千克,單價為15.3元/千克,合同總價為2907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貨,并開具價稅合計為2907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4年9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50000元,余款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付款承諾書》一份,載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塑料原米(AXXX7XXX),數量19噸,貨款共290700元,根據雙方所簽署的報價單及合同,我公司應在2014年7月6日付清該貨款。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已經付款50000元整,剩余貨款本公司鄭重承諾如下: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將所有欠款付給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如未按時付款,我公司愿承擔一切法律后果及賠償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所有經濟損失。”原告以被告出具《付款承諾書》后未支付貨款為由,訴至本院。
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被告某某公司的銀行存款24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財產,擔保人熊某某及其配偶以熊某某名下車輛為原告的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書,并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擔保車輛;于2015年4月10日凍結(2015年10月10日續凍)了被告某某公司開立于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侖蒼支行的賬戶內存款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某某衛浴采購訂單》、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付款承諾書》為證,以上事實還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庭審筆錄、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等為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原告持有《付款承諾書》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承諾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在《付款承諾書》中確認其向原告某某公司購買塑料原米貨款共計290700元,其應于2014年7月6日付清該貨款,但其僅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了5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應立即向其支付尚欠貨款2407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期還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張以2407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衛浴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4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7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911元、財產保全費1724元,均由被告福建某某衛浴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惠清
審 判 員 盧澤瀟
人民陪審員 左言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黃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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