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與方某某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916)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206民初6144號
原告: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某某路XX號XX樓。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禮彬,福建永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某,男,住江西省上饒市弋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有仕,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發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修建公司)與被告方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黃佳麗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修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禮彬,方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有仕、王發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方某某賠償某某修建公司支付的賠償款54019.65元、執行費760.5元,共計54780.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780.1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計至實際付款之日)。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曾某某、楊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思明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之后,某某修建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廈門中院)提出上訴,廈門中院作出(2015)廈民終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判令楊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曾某某108039.29元,方某某、某某修建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已于2016年4月18日生效。因原、被告及楊某某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曾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2016年7月25日,某某修建公司向思明法院轉賬支付了執行款108039.29元及執行費1521元,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故方某某應承擔一半的連帶賠償款。
方某某辯稱,(2015)廈民終字第3733號生效判決認定曾某某承擔10%的責任,雇主楊某某承擔90%的責任。某某修建公司及方某某不承擔直接賠償責任,而是基于存在工程分包和轉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某某修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后向方某某行使追償權缺乏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適用各連帶責任人均存在直接賠償責任的情況,而本案中,某某修建公司及方某某均無需承擔直接賠償責任,不適用該條款的規定。某某修建公司為直接責任人代償后,不向其追償,反而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此將導致被追償的連帶責任人再另行向直接責任人追償,浪費了巨大的社會成本和司法資源,違背追償制度的設立初衷。綜上所述,某某修建公司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某某修建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方某某到庭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某某修建公司承建了某某路XX-XX號項目,并將該項目分包給方某某,方某某又將該項目的部分施工分包給楊某某。楊某某雇傭的工人曾某某在該項目搭腳手架過程中摔傷。之后,曾某某先后被送至福建中醫藥大學附屬廈門中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七四醫院救治;
2.之后,曾某某以某某修建公司、楊某某、方某某為被告向思明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某修建公司、楊某某、方某某連帶賠償曾某某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60665.3元。(2015)思民初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判令楊某某、方某某、某某修建公司支付曾某某賠償款110849.99元,駁回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某某修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改判駁回曾某某對其連帶賠償的請求。廈門中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二審判決【案號:(2015)廈民終字第3733號】,認定楊某某作為雇主應承擔90%的賠償責任,某某修建公司將涉訟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方某某,方某某又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楊某某個人,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應對楊某某的過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判令撤銷(2015)思民初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楊某某應支付曾某某108039.29元,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對楊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曾某某的原審其他訴訟請求及某某修建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該二審判決已生效。因楊某某、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曾某某向思明法院申請執行,該執行案件已結案。執行期間,某某修建公司向思明法院交納執行款108039.29元、執行費1521元;
3.某某修建公司原名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稱。
本案審理期間,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請,請求追加楊某某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口頭裁定,駁回方某某的追加申請。
本院認為,曾某某在搭腳手架過程中受傷,作為雇主,楊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修建公司將涉訟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方某某,方某某又將工程轉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楊某某個人,方某某及某某修建公司應分別對楊某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方某某與某某修建公司之間不具有連帶責任關系。某某修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應向楊某某追償。某某修建公司以連帶責任關系向方某某行使追償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修建公司就向楊某某追償不能實現的部分,可另行以合同之訴主張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70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585元,由廈門市某某修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佳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超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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