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鄭某某與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0閱讀量:(1529)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湖民初字第5902號
原告黃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列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興亮、陳柳茵,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某某區。
原告黃某某、鄭某某與被告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柳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鄭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5日,被告聶某某向兩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兩原告出具《借條》。《借條》上的“鄭某某”即本案原告鄭某某,鄭某某系鄭某某的曾用名。2014年1月30日,被告聶某某向兩原告借款45000元,向兩原告出具《借條》。2014年6月24日,被告聶某某向兩原告借款78000元,向兩原告出具《借條》。依照法律規定,兩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聶某某歸還借款本金,有權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聶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23000元。2、被告聶某某向兩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借款全部歸還之日止)。
被告聶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聶某某向黃某某、鄭某某(曾用名鄭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向黃某某、鄭某某借人民幣現金貳拾萬元正(¥200000.00)此據”。聶某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并按捺手印,案外人黃玉蓮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并按捺手印。同日,鄭某某的丈夫黃某某向聶某某轉賬支付100000元。
2014年1月30日,聶某某向黃某某、鄭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向黃某某、鄭某某借人民幣肆萬伍仟元正(¥45000.00)此據”。聶某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
2014年6月24日,聶某某向黃某某、鄭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向黃某某、鄭某某借現金人民幣柒萬捌仟元正(¥78000.00)此據”。聶某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并按捺手印。
在本案庭審中,黃某某、鄭某某述稱兩原告與黃玉蓮是朋友關系,聶某某也是黃玉蓮的朋友,2010年經黃玉蓮介紹,兩原告與聶某某結識。聶某某知道兩原告因拆遷補償家中有存款,便向兩原告借款。兩原告最初不想借,但是黃玉蓮說沒關系,還給她擔保,兩原告就一個人借了她100000元。后來兩原告向其催討借款,聶某某說她日子過不下去,請原告再幫助她一下。原告就又借了兩次錢給聶某某。第一次借款中,有100000元是轉賬,其他是現金。第二次借款正好是春節期間,原告把孩子給的紅包錢湊給聶某某。第三次,原告找別人借了些錢借給聶某某。三次借款的地點都在黃玉蓮的家中,因為是朋友都沒有約定利息。黃某某、鄭某某還述稱聶某某至今未償還任何款項。
上述事實,有黃某某、鄭某某提供的《借條》、戶口薄、結婚證、銀行交易明細及法庭審理筆錄、詢問筆錄、質證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與判決。聶某某與黃某某、鄭某某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三筆借款均未約定還款期限,兩原告可以隨時向聶某某主張償還借款。起訴系催告還款的形式之一,故兩原告要求聶某某立即償還借款323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聶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黃某某、鄭某某借款3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聶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145元,保全費2135元,由被告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邵 昀
人民陪審員 陳青麗
人民陪審員 馬震球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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