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班某某與蔣某亮、蔣某文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31閱讀量:(1850)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花民初字第1863號
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爾榮,貴州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貴州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蔣某亮。
被告蔣某文。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qū)某某路XX號XX層XX號XX層。
負責人謝某風,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柳,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班某某與被告蔣某亮、蔣某文、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顯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爾榮、曹宇鑫,被告蔣某亮,被告蔣某文,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班某某訴稱,2014年6月21日,班某某乘坐蔣某亮駕駛的川J×××××號小型客車,該車行駛至貴州省花溪區(qū)麥坪鄉(xiāng)大坡村四組時,由于蔣某亮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蔣某亮承擔全部責任,班某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當天班某某被送往清鎮(zhèn)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直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被告蔣某亮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經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班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并需接受后續(xù)治療。肇事車輛川J-×××××號車登記車主為蔣某文,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蔣某亮、蔣某文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6062.85元(其中后續(xù)醫(yī)療費9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6611.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元、誤工費14395.40元、殘疾賠償金45096.4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亮、蔣某文辯稱,認可事故經過,車輛已投保,蔣某亮駕駛車輛發(fā)生事故,登記車主為蔣某文,蔣某亮系蔣某文的兒子;我方墊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原告?zhèn)麣埖燃壍谝淮卧卺t(yī)學院鑒定的,因保險公司對鑒定結果有異議,又進行第二次鑒定,兩次鑒定費由我方支付,請求依法予以扣除;其余意見與保險公司的一致。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經過與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居住證明只有居委會蓋章,無相關人員簽字,無派出所蓋章,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相關損失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在賠償范圍,即使賠償也只賠償最后一次的鑒定費用;后續(xù)治療費取中間值;營養(yǎng)費按每天30元計算;護理費按每天78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27天;誤工費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交通費考慮300元;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時30分,蔣某亮持B2照駕駛車牌號為川J×××××的小型客車,行駛至花溪區(qū)麥坪鄉(xiāng)大坡村四組時,因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及川J×××××號車上乘客班某某、劉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蔣某亮負全部責任,班某某無責任,劉某某無責任。班某某受傷當日被送往清鎮(zhèn)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產生的醫(yī)療費由蔣某亮全部支付。出院診斷為:1、左鎖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肋骨骨折。出院醫(yī)囑:院外多休息,禁激烈及負重活動,每月定期回院復查拍片等。經貴陽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上述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被告蔣某亮支付鑒定費700元。因保險公司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故原告委托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該中心評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墳槭?,另評定原告后續(xù)醫(yī)療費為7480元至9600元之間,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被告蔣某亮支付鑒定費1900元?,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如前。
另:1、原告班某某系農村戶口,其自2008年6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貴陽市觀山湖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沖社區(qū);2、貴J×××××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蔣某文,被告蔣某亮駕駛家庭自用車發(fā)生本案事故,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6座×100000元/座,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3、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蔣某亮支付原告班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65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業(yè)經庭審質證的原告身份證、戶口簿,貴陽市觀山湖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沖社區(qū)出具的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住院病歷、疾病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及用藥清單,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被告身份證、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保單,收(借)條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蔣某亮在駕車行駛過程中因違反交通規(guī)則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車上乘客班某某受傷,應由各責任方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此次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認定蔣某亮承擔全部責任,班某某不承擔責任,班某某已就自己的傷殘等級、后續(xù)醫(yī)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申請具備資質的貴州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審理中被告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及鑒定意見書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事故責任的劃分、鑒定結論予以采信。故對原告損失,應由蔣某亮負責賠償。蔣某文將車輛交由具備駕駛資格的蔣某亮駕駛,其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雖系農村戶口,但在受傷前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以上,相關損失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產生的損失為:
一、醫(yī)療費用
1、后續(xù)醫(yī)療費,鑒定結論評定為7480元至9600元之間,本院酌情支持854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27天,故應參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訴請2160元,本院從其自愿;
3、營養(yǎng)費,鑒定結論評定營養(yǎng)期90日,應參照貴州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訴請2700元,本院從其自愿。
以上三項損失共計13400元。
二、傷殘賠償金項下?lián)p失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下列各項賠償標準均為法庭一審辯論終結時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統(tǒng)計年度貴州省政府公布的相關統(tǒng)計標準計算。
1、護理費,鑒定結論評定護理期60日,故原告的護理費應參照上一年度服務行業(yè)收入標準計算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
2、誤工費,鑒定結論評定誤工期120日,應參照本地區(qū)上一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為37448元/年÷365天×120天=”12”311.67元;
3、殘疾賠償金,原告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參照本地區(qū)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
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費,鑒于該筆費用已經實際產生,結合原告受傷程度、住院天數(shù)以及居住地到就醫(yī)地之間的距離等客觀因素,原告主張5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的發(fā)生除給原告造成身體上的傷痛,也給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損害,原告主張5000元較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五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7582.67元。
綜上,原告損失總計80982.67元,扣除被告蔣某亮支付原告班某某的現(xiàn)金人民幣6500元,剩余74482.67元應由被告蔣某亮負責賠償。因蔣某亮駕駛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險,該損失金額在保險公司限額內,故被告蔣某亮應承擔的74482.67元,應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內直接賠付。被告蔣某亮已墊付原告的醫(yī)療費款項,其可自行與保險公司協(xié)商解決。因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之賠償款未超過賠償限額之約定,故本案訴訟費亦應由其依法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班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74482.67元;
二、駁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6元(已減半收?。姘嗄衬吵袚嗣駧?31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寧中心支公司承擔人民幣8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依法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 馬顯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田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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