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3-31閱讀量:(1435)
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白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XX年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蔡爾榮、蔣興平,系貴州達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檢刑訴字(2013)第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辯護人蔡爾榮、蔣興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貴陽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稱:2012年11月18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熊某某同熊某甲、吳某某(二人均在逃)到貴陽市白云區某某鎮某某村斑竹站門口一煤場拉煤過程中與被害人陳某某發生糾紛,熊某某與吳某某用洋鏟將陳某某打傷,熊某某用刀將陳某某身體多處殺傷。經貴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陳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庭審中,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從而證實被告人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熊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以自己未使用器械傷害被害人為由進行辯解。
被告人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系本案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過錯,且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證實其有持械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等,建議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熊某某與熊某甲、吳某某到貴陽市白云區某某鎮某某村斑竹變電站門口一煤場拉煤。因該煤場工作人員陳某某就所拖煤的數量問題與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發生口角,爾后發生抓扯。在抓扯過程中,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吳某某持木方、洋鏟等工具毆打陳某某,熊某甲用隨身攜帶的刀將被害人陳某某身上多處殺傷。經醫院診斷,被害人陳某某的傷情為:1、失血性、創作性休克;2、右上腹腹腔貫通傷;3、胃前壁裂傷;4、左側開放性血氣胸;5、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裂傷等。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損傷為重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熊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陳某某的諒解。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一一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被告人熊某某的戶籍證明;
3、貴州省第二人民醫院(2013)法精鑒字第200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
4、貴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筑)鑒(活檢)字(2012)1058號法醫活體檢驗鑒定書;
5、民事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
6、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楊某某、黃某出具的抓獲經過;
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8、證人毛某某、熊某、熊某乙、謝某某、顧某某、熊某丙、代某某、謝某某、魏某某、李某、龍某某、熊某丁、吳某某、彭某某、楊某某的證詞;
9、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后,可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在與他人發生矛盾時,未采取正確方式予以解決,而是伙同他人持械傷害被害人陳某某,其中,在逃的熊某甲持刀殺傷了陳某某,并造成陳某某重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因本案的同案人在逃,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根據本案的證據可以認定在逃的熊某甲持刀傷害了被害人陳某某,是造成陳某某重傷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可根據被告人熊某某在本案中的所起作用考慮量刑。鑒于被告人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本案系民間糾紛所引起,被告人熊某某的主觀惡性不深,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自己未使用器械傷害被害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證實其有持械傷害被害人的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吳某某持木方、洋鏟等物毆打陳某某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故其辯解系規避事實之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過錯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其系本案從犯、有自首情節并建議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熊某某系在公安機關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并非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只能證實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的工作,在量刑時考慮這一情節,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熊某某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有理,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止)。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冰青
人民陪審員 羅仕成
人民陪審員 楊海櫻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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