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與戴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1閱讀量:(1188)
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臺路商初字第1237號
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76XXX-5),住所地浙江省某某縣某某港。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周顯根、阮濤濤,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戴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戴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麗紅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濤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戴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起訴稱:原被告雙方存在拋光業務關系。2012年9月17日,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計人民幣377136.46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予以載明。上述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給原告欠款人民幣377136.46元及利息損失(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遞交任何反證。
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377136.46元的事實。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材料,本院已于庭前發送起訴狀副本時一并送達給被告,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既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又拒不到庭應訴,應視為其已自動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經本院審查,原告當庭出示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據此,本院認定的事實同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已就拋光加工未歸還產品的金額達成一致意見,被告亦已出具相應的欠條予以證明,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幣377136.46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戴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潔具有限公司人民幣377136.46元,并賠償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60元,依法減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6960元,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0010XXXXXXX,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審 判 員 陳麗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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