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某與王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525)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椒北商初字第00015號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娟,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王某、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玲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洪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張衛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某某起訴稱: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日息按千分之一收取,如涉及借款訴訟,借款人承擔出借方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被告拒絕。被告陳某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借款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雙方共同債務。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償還之日按月利率2%計算),并承擔原告為主張本案債權所花費的律師代理費2500元。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變更利息的計算標準為: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償還之日按月利率1.8%計算。
原告洪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出示并宣讀了原告的身份證、兩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記申請書、借條原件各1份,證明本案的原、被告身份關系及借款發生的事實。
被告王某、陳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王某、陳某某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副本、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等,兩被告既未到庭應訴,也未提出書面反駁意見,應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告出示的證據材料,形式真實、來源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王某、陳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記結婚。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日息按千分之一收取,如涉及借款訴訟,借款人承擔出借方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并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被告王某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以返還。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花費律師代理費2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之間民間借貸關系真實、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王某在取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內返本付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沒有證據證明系夫妻個人債務的情況下,應認定本案借款屬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當庭變更利息的計算標準,不損害兩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陳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該款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并支付原告洪某某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6元(已減半),由被告王某、陳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12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浙江省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賬號:19-900XXXXXXXXXX,執收單位代碼:XXXXX。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對于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一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張玲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葉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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