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與王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5閱讀量:(1383)
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商初字第28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娟,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的,浙江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某為與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超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衛娟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的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于第二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于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原、被告要求進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準許。屆期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某起訴稱: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1.2%,并親筆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還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王某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債務應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現請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返還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條屬實,但是未收到借款500000元。本人與原告不認識,也不存在其他經濟往來。本人與案外人徐某某等人共同投資創辦江西省伯特利藥業有限公司,因前期投資虧空,經案外人徐某某介紹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銀行轉賬。當時原告對本人還款能力存疑,要求本人以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本人認為房產價值叁佰萬,要求原告借款叁佰萬元方能提供抵押擔保,后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也未向本人交付借款500000元。本人多次通過案外人徐某某向原告討回借條均未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答辯稱:對借款不知情,且該筆借款被告王某某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
經審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給原告一份借條,載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幣伍拾萬元正,利率1.2%。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于2000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徐某某出示的借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婚姻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等證據及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借款款項實際交付時為借款合同生效時。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有無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借款?本院認為,借條作為證明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證明力。被告王某某認可出具借條的事實,但辯稱未收到借款,其提供的投資合作協議僅能證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意圖,無法推翻借條載明的內容,故本院對該辯稱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王某某主張返還借款。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時未及時返還借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王某某、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現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約定本案借款為被告王某某的個人債務,故本案債務為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王某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給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25元(已減半),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985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0XXXX,開戶銀行:臺州市農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對于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一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審 判 員 李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競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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