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任某某、孟某某訴被告趙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255)
盤錦市興隆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一初字第01822號
原告:任某某,女,漢族,農民,住盤錦市某某區。
原告:孟某某,男,漢族,農民,住盤錦市某某區。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闞世毅,遼寧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漢族,戶籍住址為遼寧省北鎮市,僧人,現暫住盤錦市某某區。
原告任某某、孟某某訴被告趙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闞世毅、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的房屋位于盤錦市某某區某某街道XX組,共XX間房,面積50多平方米,原告任某某的丈夫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被告從2008年暫住于此房至今。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收回房子,但被告以沒去處為由,拒不搬出。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某被告返還位于盤錦市興隆臺區渤海鄉5組原告的房屋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未提交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我是原告的親屬孟某義多次請我才過來住的,我現在沒有去處,等買房后再搬出。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盤錦市興隆臺區興海街道某某村村民。與其丈夫孟某某共同擁有一處宅基地,渤海鄉(現劃歸興海街道)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1日為其出具農村個人建房占地批復證,證號為土建字(96)第44號,原告在該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積96平方米。
2008年6月,原告的親屬孟某義(孟某某弟弟)通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同意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房屋,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及費用。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期間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離此房屋,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拒絕。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農村個人建房占地批復證、孟某某死亡醫學證明書、二原告與孟某某的戶籍材料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任某某、孟某某作為其房屋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主張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用訴爭房屋,被告以無去處不能搬出作為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并承擔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二原告訴爭房屋(證號為土建字(96)第XX號)。
案件受理費9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 力
人民陪審員 張曉忠
人民陪審員 佟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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