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張某等與程某某、朱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399)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04號
原告張某某。
原告張某。
原告張某華。
原告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秀芳(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蘇福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驊(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蘇福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代理上列二被告),江蘇華元民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市海虞北路XX號。
負責人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某。
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訴被告程某某、朱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趙驊,被告程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訴稱:2014年11月3日,被告程某某駕駛蘇E×××××小型轎車在南三環由西向東行駛至常熟市春來機械有限公司門口處時,車頭部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的受害人張某某所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尾部及三輪車上所載案板,致兩車及電動正三輪車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受害人張某某經送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后于事故當日死亡。經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五原告分別為張某某的父母、丈夫和子女。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損失合計人民幣902546.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程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按照事故責任劃分來確定賠償金額,我在事故后已經補償了原告10萬元,為被告保險公司墊付了10萬元賠償款,另向交警大隊繳納了10萬元押金,超出應承擔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返還。
被告朱某某辯稱:同被告程某某的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時01分許,被告程某某駕駛蘇E×××××小型轎車在常熟市南三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常熟市春來機械有限公司門口處時,車頭部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的張某某所駕駛無號牌電動正三輪車尾部及三輪車上所載案板,致兩車及電動正三輪所載貨物不同程度損壞,張某某受傷,張某某經送常熟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事故當日死亡。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經調查后查明:“程某某夜間駕駛機動車行至事故地車速較快,對前方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撞擊前方同向行駛車輛尾部,是造成該事故的主要原因。張某某夜間駕駛事故后經檢驗具有機動車特征且制動性能不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電動正三輪車上道路行駛,對引發該事故亦有一定因素”,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熟公交認字[2014]第Z11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死者張某某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發生前在常熟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其父親魏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親王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魏某某、王某某共生育了張某某等四個子女。張某某生前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別為女兒張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子張某華,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程某某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的車主為被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替被告朱某某接送朋友時發生本起事故,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時止的交強險和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十八時起至2015年1月14日十八時止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附加三責險不計免賠條款。
又查明:2014年11月6日,在常熟市交通事故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被告程某某(甲方)與死者張某某的親屬(乙方)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同意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外一次性額外補償乙方人民幣壹拾萬元,法律規定范圍內的賠償款由乙方通過訴訟途徑按照法律規定向甲方及甲方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訴訟索賠。同時,甲方承諾如乙方訴訟理賠賠償金不滿人民幣陸拾萬元的,由甲方補足差額給乙方,確保賠償額為人民幣陸拾萬元,含補償金在內。訴訟產生的費用由雙方自理,其中訴訟費由法院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判決。二、補償款付款方式: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其中人民幣壹拾萬元是補償款;三、以上補償費用為雙方真實意愿表示,事故認定書的認定情況不影響雙方對本協議的履行。四、本協議一經簽訂,所有賠償金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與乙方對本起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全部處理完畢,甲乙雙方再無任何糾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車輛所有人朱某某主張任何權利”。之后于當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如下“1、甲方簽訂補償協議后,向常熟市交警大隊繳納人民幣壹拾萬元作為押金,待乙方向甲方車輛所屬保險公司訴訟賠償后,法院支持的賠償額不足人民幣陸拾萬元部分,由乙方于法院判決或者調解后在該押金中領取,補足差額部分,差額補足后如有余款,乙方不得領取,由甲方自行取回。2、如乙方訴訟賠償后,法院支持的賠償額超過人民幣陸萬元的,則該押金乙方不得主張領取,由甲方自行取回,乙方亦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3、乙方向甲方及甲方車輛所屬保險公司訴訟索賠償結束前,乙方不得私自領取上述押金,如乙方私自領取該押金,則甲方不再確保乙方獲賠總額為人民幣陸拾萬元,法院支持的賠償額不足人民幣陸拾萬元的,甲方不再補足”。程某某按協議給付了死者張某某的親屬人民幣20萬元,并將押金人民幣10萬元付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
常熟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5)483號起訴書指控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熟刑初字第00343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本、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遺體火化證明、死亡證明、死亡醫學證明書、親屬關系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補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收條、證人證言以及本案庭審筆錄、(2015)熟刑初字第00343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張某某與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程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該事故次要責任,符合事實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為劃分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該起事故致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按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予以賠償。仍有超出部分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被告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投保不計免賠條款,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按分項限額標準和賠償項目予以賠償,并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損失,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賠償。
至于原告主張的賠償費用,可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結合相關規定進行審核認定。
1、關于死亡賠償金:張某某事故發生前在常熟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故參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主張686920元(34346*2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中。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12年為281712元,母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11年為258236元,因本案張某某父親扶養人有四人,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34987元(281712/4+258236/4)。綜上,本院認定死亡賠償金為821907元。
2、關于喪葬費:原告主張25639.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程某某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事故車輛已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4、其他費用,關于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原告主張5000元,本院酌情認定3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損失合計900546.50元。上述損失,屬于交強險規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有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等合計900546.50元。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1萬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790546.50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被告程某某按70%的比例賠償553382.55元。該金額未超過被告保險公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金額100萬元,且被告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已投保不計免賠條款,故均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合計賠償原告663382.55元。被告程某某訴前已墊付原告的10萬元,視同為保險公司墊付的款項,并由該保險公司直接返還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自愿補償原告10萬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應予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賠償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各項損失合計663382.55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563382.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或匯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常熟農村商業銀行金龍支行,賬號:10×××79)。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支付被告程某某1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被告程某某賬戶或匯入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常熟農村商業銀行金龍支行,賬號:10×××79)。
二、被告程某某補償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10萬元(已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張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張某某、張某某、張某華、魏某某、王某某負擔848元,被告程某某負擔1608元(原告同意其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剩余部分16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還,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員 周 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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