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07閱讀量:(1875)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4日經常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經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驊,江蘇福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常檢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舒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辯護人趙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12時許,在常熟市某某經緯編有限公司車間內,趁被害人董某不備之際,竊得其放于車間內臺子上挎包內的現金人民幣2803.5元。被告人李某于案發當日晚,在公安機關未確定被告人,尚在一般性盤查詢問時向民警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董某退出全部贓款。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辯護人趙驊認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認罪態度好,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又系初犯、偶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常熟市永佳經緯編有限公司車間內,趁被害人董某不備之際,竊得其放于車間內臺子上挎包內的現金人民幣2803.5元。
案發當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盤查詢問時向民警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董某退出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當庭舉證的被害人董某的報案陳述筆錄,被告人李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接受證據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退賠協議書、收條,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某當庭亦作了相應的供述。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對被害人進行了退賠,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的相關量刑情節的理由成立,應予采納。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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