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369)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芝商初字第1243號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廠煙臺分廠。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幸福十一村某某街XX號。
負責人:王某某,該分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沖,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陽市某某區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閻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廠煙臺分廠與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于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沖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自2004年8月開始建立業務關系,雙方于當年8月26日簽訂了混凝土外加劑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供應混凝土高效減水劑和防凍劑,并約定了供貨方式、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截止2014年7月,經雙方對帳,被告尚欠貨款4308294.80元。2014年11月份,被告以房屋抵頂貨款159429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繼續為被告供貨,又產生欠款129517.20元??鄢苑康挚畈糠郑桓婵傆嬊房?843519元。依照合同違約條款約定,被告逾期付款,應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擔3%的違約金。故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843519元、利息194781.05元(按銀行貸款利率6%計算,自2014年8月1日暫計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仍按6%利率計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違約金85305.57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簽訂了混凝土外加劑買賣合同,雙方開始建立業務關系。合同中,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供應混凝土高效減水劑和防凍劑,并約定貨款的結算方式為每月25日對帳,下月10日前結清支付上月貨款;被告若逾期付款,應按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繳納所欠應支付資金的利息,并向原告繳納3%的違約金。雙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經雙方對帳,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308294.80元。2014年11月份,原、被告雙方簽訂抵頂房屋協議書并履行完畢,被告以房屋抵頂了貨款1594293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繼續為被告供貨,被告亦陸續償還部分貨款。2015年8月24日,雙方對帳確認,被告共欠付原告貨款2843519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具狀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843519元、利息170611.14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計至2015年8月1日),以及之后仍按6%利率計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違約金85305.57元(以2843519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3%計算)。訴訟中,原告將計至2015年9月21日庭審之日的利息明確為194781.05元(以2843519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自2014年8月1日計算)。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混凝土外加劑買賣合同、對帳單、抵頂房屋協議書、原、被告工商登記材料等為證,還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均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認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混凝土外加劑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應按約支付原告價款。現被告欠付原告貨款2843519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貨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194781.05元及按合同約定的3%違約金85305.57元,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鑒于本案事實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廠煙臺分廠貨款2843519元及利息194781.05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至2015年9月21日之日止),同時,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給原告。
二、限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建材廠煙臺分廠違約金85305.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原告。
案件受理費31789元,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額預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經本院支付給原告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7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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