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建筑機械(煙臺)有限公司與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0閱讀量:(1182)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691民初267號
原告:某某建筑機械(煙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某某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樸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沖,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風慶,山東濰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建筑機械(煙臺)有限公司訴被告潘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郭淑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沖,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風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建筑機械用三角型破碎錘整機生產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陸續從原告處購買三角型破碎錘整機8臺及若干配件,雙方簽訂有購銷合同,涉及總額1857200元。2015年6月4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尚欠貨款3138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據購銷合同的規定,被告不按時付款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日按延遲付款額的0.5%計算,8筆貨款均出現拖欠,違約金天數達300天至600天不等(暫計至起訴之日),違約金達623805元,原告僅主張313800元。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貨款313800元、違約金3138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未收貨款明細表1份。2、購銷合同6份。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所以導致貨款不能及時結清,是因為原告提供的產品質量不合格,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維修,但原告從來沒有按合同約定進行售后維修,導致用戶不能用該產品進行工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照片69張。2、短信打印件一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購銷合同6份,就乙方購買甲方生產的破碎錘名稱、型號、數量、單價、金額、質量標準、交付時間及地點、付款方式及時間、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作了規定。
其中關于付款時間,2013年10月12合同規定,貨款總額280000元,乙方于安裝破碎錘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付20000元、12月25日前付50000元、2014年1月25前付50000元、2014年2月至4月每月25日前付20000元。
2013年11月2日合同規定,貨款總額472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
2014年3月21日合同規定,貨款總額220000元,于破碎錘安裝前付14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付清。
2014年9月19日合同規定,貨款總額270000元,發貨前首付15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前付50000元、11月19日前付50000元、12月19日前付20000元。該合同落款注有“乙方于2014年4月2日購買的JS500D破碎錘機,未付款110000元,乙方保證在2014年9月29前付60000元,2014年10月15前付50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合同規定,貨款總額270000元,于發貨前首付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每月31日前付40000元。
2014年12月2日合同規定,貨款總額270000元,于安裝破碎錘前付150000元,于2015年1月2日、2月2日前各付50000元,2015年3月2日前付20000元。
上述合同中違約責任條款規定,乙方不能按合同規定按時支付貨款(因不可抗力除外),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每日延遲付款的0.5%支付。爭議處理條款規定,雙方協商解決,若自行協商解決不成時,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審理。
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經對賬簽訂未收貨款明細1份,載明被告購買原告破碎錘整機貨款金額共計1857200元,已付1559800元,未付297400元,其中2013年10月12日合同欠款30000元、2013年11月2日合同欠款7400元、2014年3月21日合同欠款7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合同欠款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合同欠款20000元、2014年12月2日合同欠款120000元,雙方未簽訂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交付破碎錘的貨款290000元,被告支付270000元,尚欠1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交破碎錘的貨款220000元,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購買原告配件貨款金額16400元未付。以上合計被告欠原告貨款313800元,并載明被告保證于2015年9月之內付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法如下:2013年10月12日合同被告欠款3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4月26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605天違約金90750元;2013年11月2日合同被告欠款7400元,按每日5‰自2013年12月26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730天違約金27010元;2014年4月2日交貨被告欠款1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3月14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635天違約金31750元;2014年3月21日合同欠款7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6月23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548天違約金191800元;2014年5月1日交貨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8月1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511天違約金51100元;2014年9月19日合同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4年12月20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371天違約金37100元;2014年10月30日合同欠款20000元,按每日5‰自2015年2月1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326天違約金32600元;2014年12月2日合同欠款120000元,按每日5‰自2015年3月3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93天違約金175800元;配件欠款16400元,按每日5‰自2013年11月30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756天違約金61992元。庭審中,本院征求被告對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意見,被告稱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過高,但被告因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不與原告探討違約金標準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的破碎錘存在質量問題,提供照片29張和短信打印件1份進行證明。該組照片系反映破碎錘損壞情況,短信打印件顯示發信人系原告,收信人系“樸總”,內容是原告反映破碎錘質量出現問題要求解決。
經質證,原告稱,短信都是被告所發的,并沒有原告人員答復,照片不知拍攝于何時、何地,是否在質保期內,是否是原告的產品,所以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被告作為原告產品的經銷商,自2011年就開始經銷原告的產品,如果說原告的產品存在諸多質量問題,被告是不會再經銷的,且被告在未收貨款明細表上簽字的行為是對欠款以及產品沒有質量問題的最好的解釋。庭審中,被告認可根據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所附售后保質說明書,被告所購買的破碎錘的各配件最長的質量保證期售后為6個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貨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書證并經庭審質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分別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2日、2014年3月21日、9月19日、10月30日和12月2日簽訂的破碎錘銷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了破碎錘,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貨款,逾期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尚欠原告上述6份合同項下的貨款267400元之事實清楚,被告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但合同約定的被告按未付款金額每日5‰承擔違約金的標準,過份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結合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根據雙方合同履行情況、被告的過錯程度以及原告的預期利益等因素,被告承擔的違約金標準應以所欠貨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故對于2013年10月12日合同的違約金,應以3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6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013年11月2日合同的違約金應以74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6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合同違約金,應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3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9日合同違約金,應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0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合同違約金,應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日合同違約金,應以1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日計至2015年12月26日,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2014年4月2日、5月1日交貨的破碎錘以及相應配件的買受人,理應向原告支付對價,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2臺破碎錘的貨款30000元及配件貨款164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并未就該2臺破碎錘及配件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作出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未按期支付該2臺破碎錘及配件貨款的違約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的破碎錘存在質量問題,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照片上的破碎錘系原告交付的,也不能證明破碎錘損壞與產品本身質量存在因果關系,短信打印件即使為真實,也僅是被告發送的而未顯示原告方人員對破碎錘存在質量問題予以確認,故被告對其該訴訟主張證據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被告的該訴訟主張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313800元,并承擔以3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4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建筑機械(煙臺)有限公司貨款3138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以3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4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7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6日、以12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流動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
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38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機械(煙臺)有限公司負擔1985元,被告潘某某負擔30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上訴狀副本6份,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三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郭淑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詩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