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付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548)
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403民初2008號
原告: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奕云,廣東萊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某某市。
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井岸鎮某某小區XX號。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大新,廣東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輝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奕云、被告付某某、第三人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大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陳某某各項損失211608.9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變更為15000元,誤工費計算至原告定殘之日止,即28089.6元,包括誤工費28089.6元、護理費1501元、交通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營養費6150元、殘疾賠償金14111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655.12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原告陳某某與其妻子唐某某通過珠海某某保潔服務公司(下稱“某某保潔公司”)的易某某聯系溝通過,同意接受該公司的雇請,在該公司位于斗門區白蕉鎮白石村路口的垃圾分揀場從事垃圾分揀工作。3月6日當天,原告與其妻子唐某某在某某保潔公司收拾宿舍工作時,被告付某某突然駕駛場內鏟車直接撞向原告及其妻子唐某某,導致原告及其妻子受傷。事后,原告及其妻子被送往遵義醫學院(珠海)附屬第五醫院搶救,期間某某保潔公司和付某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和護理費等。但被告付某某并未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付某某作為本案的直接侵權人,依法應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導致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雙方協商無果,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被告付某某辯稱:被告對原告的受傷負有責任,但是不應承擔所有責任,最多承擔20%責任。事發當天被告接到某某保潔公司的老板易某某電話過去給某某保潔公司拉貨的,當時某某保潔公司正在清垃圾廢品,因貨上不了車,是易某某讓被告開鏟車幫忙把貨頂上去,其上去后發現車剎車不靈,一啟動后鏟車就往前跑,撞傷了原告及其妻子。
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辯稱:某某保潔公司不應對此次人身損害事故承擔責任。首先,原告并未入職某某保潔公司,原告當天12點左右才到公司,出事時間為12點30分左右,原告過來也是為了找工作,而不是到被告處入職。原告在工棚放行李時被第三人傷害,不是在垃圾分揀場工作時受傷,原告不是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員工,也不是工作過程受傷,因此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對原告受傷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其次,被告付某某實際是公司股東易某某叫去拉貨的,并非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叫去的,其拉貨的行為與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本案中,付某某的行為不屬于從事公共活動致人損害的范疇,其本人無鏟車駕照,也沒有人請他開動鏟車,即使是易某某請他拉垃圾,也是請他開動粵C×××××號貨車拉垃圾,其開動鏟車的行為超出了拉貨的工作范圍。對于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墊付了原告的部分醫療費,是基于原告與其是老鄉關系,出于老鄉情誼的幫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6日,原告陳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在某某保潔公司位于珠海市斗門區白蕉鎮白石村路口的垃圾分揀場的工棚放置行李物品時,被被告付某某駕駛某某保潔公司場內的鏟車撞傷。肇事鏟車平時用于收集場內垃圾,事發當時鏟車鑰匙掛置于鏟車上。肇事鏟車所有人為某某保潔公司,并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被告付某某于事發前接到某某保潔公司股東易某某電話,前往某某保潔公司拉貨。被告付某某未取得特種車輛駕駛資格。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遵義醫學院第五附屬(珠海)醫院(下稱“遵醫五院”)住院治療122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遵醫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證明書》,診斷為:1、右小腿鏟傷:1)右脛骨上段開放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頭粉碎性骨折;4)右脛骨前肌部分斷裂;5)右脛骨髁間隆突骨折;6)右大腿皮膚挫擦傷;7)右膝股外側肌、股二頭肌長頭、股二頭肌短頭損傷;2、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前交叉韌帶損傷;3、右膝內外側半月板損傷。住院期間留陪護壹人。出院后暫休息壹個月。2016年9月23日,原告經廣東正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為“傷者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脛骨髁間隆突及腓骨頭粉碎骨折術后,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
另查明,原告陳某某與某某保潔公司、付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健康權糾紛,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對付某某的起訴請求,并與某某保潔公司、易某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如下“一、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陳某某、唐某某支付醫療費80000元(其中4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匯入唐某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62×××86中,一次性了結原告陳某某、唐某某與被告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某某因健康權糾紛引起的所有賠償糾紛,原告陳某某、唐某某不得就該健康權糾紛向被告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易某某提起任何訴訟(包括醫療費及其他各項賠償費用);二、如被告珠海某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內支付,原告陳某某、唐某某可就未付款項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三、兩案受理費分別為766元和980元,合計1746元,由第三人易某某承擔”。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了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
本院認為:一、關于各方的責任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被告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種車輛駕駛資格,在駕駛鏟車過程中,未注意作業周圍的安全環境,未觀察有無人員在周圍作業,以致鏟車啟動后直接撞向原告致使其受傷,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稱其是受他人指示發動鏟車,但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某某保潔公司及易某某均予以否認,而被告對于誰指示其開鏟車的問題,在派出所詢問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先是稱受易某某老婆指示,后又稱是受易某某的指示,前后表述不一。因此本院對于被告是受他人指示開鏟車的主張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作為肇事鏟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盡對鏟車的妥善管理義務,將鏟車鑰匙隨意掛置于車上,且未能及時阻止被告開動鏟車的行為,因此其作為車輛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責任。具體責任比例,本院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承擔70%的責任,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承擔30%的責任。
二、關于原告的損失數額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參照《廣東省201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本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核算如下:
(一)護理費:原告主張1501元(150元/天×70天-8999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的規定,事發后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在遵醫五院住院122天,遵醫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證明書》醫囑“留陪護一人”,原告主張護理費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并扣除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已支付的8999元,本院參照斗門地區普通護工工資和同類案件的護理費標準,酌定護理費為150元/天,故原告關于護理費為1501元(150元/天×70天-8999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要求賠償7000元(100元/天×70天)。本院認為,原告住院12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100元/天×70天)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三)營養費:原告要求賠償6150元(50元/天×123天)。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疾病證明書》中有加強營養的記錄,結合原告受傷住院122天的情況,原告的營養費為3660元(30元/天×122天)。
(四)誤工費:原告主張28089.6元(4389元/月÷30天/月×192天),要求被告按照珠海市斗門區社會平均工資4389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至定殘前一天的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原告稱其事發前在四川省從事散工,但并未提供勞動合同、社保繳費記錄、工資發放憑證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工作及收入情況,故本院參照珠海市2015年最低工資標準1650元/月計算其誤工費。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發生涉案交通事故,住院122天,遵醫五院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疾病證明書》,醫囑“出院后暫休息一個月”,故本院計算原告的誤工天數152天(122天+30天),故原告的誤工費為8360元(1650元/月÷30天×152天)
(五)交通費:原告主張21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之規定,結合原告住院時間,并參考同類案件的交通費標準,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1220元(10元/天×122天)。
(六)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70556.6元(35278.3元/年×20年×10%)。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本案中,原告為農村戶口,殘疾賠償金按照2015年廣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3360.4元/年標準計算,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60周歲,因此應當計算20年,再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傷殘系數為20%,殘疾賠償金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
(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5000元。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結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和賠償能力、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50000元×20%)。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5327.56元(26637.8元/年×5年×10%÷4×2),被告付某某認為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情況不屬實。本案中,原告為農村戶口,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2015年廣東省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1103元/年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之規定并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本案中,事發時原告母親胡全菊74歲,婚后生育三個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441.2元(11103元/年×6年×20%÷3)。
(九)受害方已獲得賠償情況:被告付某某稱已為原告及其妻子唐某某墊付生活費等費用4800元,但其僅提交一份陳某某出具的收到生活費2000元的收據,故本院認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賠償的主張。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主張已支付原告及其妻子護理費及生活費等合計7771元,原告主張第三人已支付護理費及生活費等合計8999元并主張在護理費項目中進行抵扣,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為89623.8元(護理費1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營養費3660元、誤工費8360元、交通費1220元、殘疾賠償金53441.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441.2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60736.66元(89623.8元×70%-2000元);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應負擔26887.14元(89623.8元×30%),因原告已明確不再向第三人某某保潔公司主張權利,視為原告自行處分其自身權利,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某損失60736.66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237元(原告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付某某負擔642元,原告陳某某負擔1595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輝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張俊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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