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彭某某單位行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967)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4刑初59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福華三路與金田路交匯處卓越某某中心XX號樓XX層XX、XX。
訴訟代表人張某某,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廣東省某某縣,漢族,碩士研究生文化,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總經理、原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6月15日被該院取保候審,2016年6月6日被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娟,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廣波,廣東暨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珠檢公訴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被告人彭某某犯單位行賄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張玉娟、葛廣波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先后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2007年到2013年,被告人彭某某在深圳市新XX有限公司參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廣告宣傳、活動策劃、網絡工程等業務招投標的過程中,為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先后擔任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東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總經理、東莞分公司總經理、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東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的溫某某(另案處理)賄送財物,共計現金人民幣45萬元、價值人民幣48萬元的購物卡、國畫1幅。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動投案,投案后并能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人口信息查詢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營業執照復印件,人口信息查詢表,干部任命審批表,廣東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文件,營業執照等復印件,中國移動廣東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與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材料復印件,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購買購物卡的情況說明,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崇光百貨刷卡消費情況說明及總經理所用交通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還款記錄、發票、記賬憑證等,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彭某某所持交行信用卡情況附件資料的說明及記賬憑證、備用金提取支票存根、彭某甲廣發銀行賬戶交易歷史明細,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借支現金附件的說明及相關憑證,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借支現金附件的說明及相關憑證,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借支現金附件的說明及相關憑證,溫某某的證言,楊某的證言,姚某某的證言,李某某的證言,彭某甲的證言,鄒某某的證言,視聽資料審訊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五張,到案經過,被告人彭某某對新XX公司的財務和銀行資料進行辨認的材料,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函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關于法律適用問題,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九條對單位行賄罪作出修改,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設了”并處罰金”的規定,而本案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自2015年11月1日起)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對被告人彭某某適用修正前的單位行賄罪刑法規定。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共計現金人民幣45萬元、價值人民幣48萬元的購物卡、國畫一幅,情節嚴重,被告人彭某某作為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自動投案,投案后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張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應當認定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上條款及五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深圳市新XX廣告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志剛
審 判 員 湯薇喬
人民陪審員 祝良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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