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4-11閱讀量:(1575)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04號
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負責人:肖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美,系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娘友,系廣東德納(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某某區。
負責人:馮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潘某。
被告: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某某市。
負責人:郭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永,系廣東谷都律師事物所律師。
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以下簡稱某某廠)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中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武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廠委托代理人李西美、被告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到庭參加訴訟。后本院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廠委托代理人莊娘友、被告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石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廠訴稱: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粵T/1XXX號車輛于2015年7月23日在中山市港口鎮沙港西路85號與83號之間路口發生側翻,導致原告方產品損壞,造成經濟損失13000元。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某某廠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賠償原告某某廠損失1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兩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損失13000元,未經有資質的評估部門評估,依據不足,不予確認。從我公司現場拍攝的照片看,肇事車輛并沒有碰撞原告的產品,沒有造成移動耳機受損。根據我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的保險條款約定,原告方沒有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或事故證明,屬于保險免責范圍。綜上,原告某某廠的損失不應由我公司賠償。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方的損失應由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承擔。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某某公司所有的粵T/1XXX號車輛在中山市港口鎮沙港西路路段發生側翻,導致某某廠擺放于路邊的產品(移動耳機1個)損壞。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進行核損,確定移動耳機受損價格為2000元(估損清單中記載受損物品為模具)。某某廠對前述估價有異議,雙方協商不成,某某廠遂訴至本院,并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本案中,某某廠主張損失13000元,并提供該廠制作的“關于移動耳機的損失評估報告”載明包括:雕塑費6500元、模具費3500元、單邊價格3000元。經本院詢問,某某廠解釋稱,雕塑費及模具費系制作移動耳機的前期費用,單邊價格3000元系一個移動耳機的市場價格。
訴訟中,某某廠申請對移動耳機損失進行評估。本院先后委托中山市執信資產評估事務所、中山成諾資產評估與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但均被退回委托。中山市執信資產評估事務所退回委托理由為:由于涉案標的特殊,公開市場無類同物品,故無法確定該模具移動耳機的價值、評估損失。中山成諾資產評估與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退回委托理由為:1.涉案模具為客戶訂制產品,市場上無同種產品銷售;2.對申請人的雕塑費和模具費無法判斷其合理性;3.對申請人的單邊費無法核實。
另查明:某某公司就粵T/1XXX號車輛在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的各項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金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本院認為:某某公司應對其粵T/1XXX號車輛發生側翻導致某某廠移動耳機損壞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某某公司就車輛在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
據查明,本事故造成某某廠一個移動耳機受損。關于損壞的價值問題,本院先后委托中山市執信資產評估事務所、中山成諾資產評估與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進行評估,但均被退回委托,即無法通過評估確定價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本案中,某某廠確認一個移動耳機的單邊價格即市場價格為3000元,而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核損價格為2000元,本院認為,雙方估價均系單方作出,不足以否定對方的結論,本院均不予確認。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及參考雙方的核損價值,本院酌情確定損失為2500元,依法由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賠償500元。
關于某某廠主張的雕塑費及模具費,某某廠稱系為制作涉案移動耳機專門用途故要求賠償。首先,本次事故并沒有造成原告方雕塑或模具損害;其次,原告方也沒有提供與雕塑及模具相關的實物證據材料;第三,若如原告所說該模具系定制涉案移動耳機專用,另外生產移動耳機需另行制作模具,那么相對一個市場價格3000元的移動耳機,前期所需雕塑及模具費遠遠超出一個移動耳機的市場價格顯然不合理。據此,本院對原告方主張的雕塑費及模具費不予支持。關于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辯稱原告方未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或事故證明故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本院認為,保險責任的承擔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前提。經查,本案事故確實發生,且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于事故后對受損財物進行核損估價,視為對保險事故的認可。故太平洋保險中山支公司上述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損失2500元;
二、駁回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向原告何江林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5元,由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負擔101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鎮某某玻璃鋼制品廠已預交12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負擔24元(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逕付原告某某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武曉
人民陪審員 馮艷玲
人民陪審員 鐘學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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