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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城民初字第722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霞,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瓊,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
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城陽街道正陽路某某社區(qū)北XX米。
法定代表人鞏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qū)某某西路XX號某某大廈XX樓。
負責人梁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琚,山東聚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任某某、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瓊,被告任某某,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鞏某某,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6日,被告任某某駕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城陽區(qū)雙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順通加油站處,與順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016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經(jīng)查,肇事車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fā)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52020.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10758.61元,殘疾賠償金64290元,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48.8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23054.17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68072.08元。原告按照被告承擔90%的事故責任,扣除被告任某某墊付的25000元后,要求被告賠償138070.0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任某某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該被告系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系該車車主。該被告是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的職工,是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該被告已經(jīng)為原告墊付費用25000元。
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被告任某某系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司機,該被告系該車車主。被告任某某是該被告的職工,是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實,魯B×××××號車在該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參照原告證據(jù)進行合理賠償,訴訟費不屬于交強險的理賠范圍。原告主張損失的計算標準過高。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時20分許,被告任某某駕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雙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順通加油站處時,由于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前頭與順行原告趙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車損,原告趙某某傷。事故發(fā)生后,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016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某某未按照操作規(guī)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的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趙某某駕駛自行車未沿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是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醫(yī)院進行門診治療,花費門診醫(yī)療費(含健康鑒定費86.5元)276.31元。隨后被轉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qū)第四一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脛骨平臺骨折伴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腓骨小頭骨折、右肘軟組織挫傷,于2012年11月6日在該院行右脛骨平臺操作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石膏固定術,共住院治療15天,花費門診醫(yī)療費703.4元,住院醫(yī)療費50954.79元。原告還支出文件復印費16元,租床費70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伙食標準主張其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母親金某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2子2女,原告主張按照2012年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91元的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48.8元(母親20391元/年×5年÷4人×10%)。2012年12月5日,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醫(yī)院受交警大隊委托為原告出具的健康鑒定證明書載明:出院后休息柒個月;二次鋼板取出費約捌仟元。原告據(jù)此主張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并按照2012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7399元的標準計算其225天(住院時間15天和健康鑒定證明書鑒定的休息時間210天)的誤工費為23054.17元(37399元/年÷365天×225天)。
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jù)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所受損傷的傷殘等級和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2013年3月27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出具青正司鑒(2013)法臨鑒字第7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右下肢多發(fā)損傷術后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原告據(jù)此按照2012年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標準主張殘疾賠償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2013年3月27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出具青正司鑒(2013)法臨鑒字第7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右下肢多發(fā)損傷建議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累計為105日。原告主張由其丈夫莊訓傳1人護理,按照2012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7399元的標準計算其105天的護理費為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支出司法鑒定費2100元。另外,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車主系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系駕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肇事的司機,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的職工,是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發(fā)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車輛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有交強險,交強險賠償限額總額為人民幣122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幣25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青島市公安局城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公交認字(2012)第0169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該事故認定書,被告任某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職工,其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過程中致他人人身受到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承受。被告任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鑒于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根據(j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超過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賠償責任;(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賠償責任;(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fā)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的9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魯B×××××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因該事故引發(fā)的經(jīng)濟損失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部分,應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應由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其中的90%。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任某某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據(jù),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應為51934.5元(含健康鑒定費86.5元)。原告主張的文件復印費16元,租床費70元,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標準主張其住院15天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20元/天×15天),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標準主張20年的殘疾賠償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按照2012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7399元的標準計算主張105天的護理費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2012年青島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391元的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548.8元(母親20391元/年×5年÷4人×10%),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項:“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時,如受害人有被扶養(yǎng)人的,應當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規(guī)定,該費用應計入到殘疾賠償金中,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6838.8元(64290元+2548.8元)。原告依據(jù)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健康鑒定證明書,主張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考慮到原告二次手術的必要性,該部分費用必然發(fā)生,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本院按照2012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7399元的標準支持其自受傷的第二日起算至傷殘評定的前一日共計139天的誤工費14242.36元(37399元/年÷365天×139天)。原告主張的司法鑒定費2100元,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原告因傷致殘的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本院支持其500元。
綜上,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fā)的經(jīng)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51934.5元(含健康鑒定費86.5元),文件復印費16元,租床費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10758.61元,殘疾賠償金66838.8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4242.36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
其中,醫(yī)療費5193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共計60234.5元,已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限額的50234.5元,應由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其中的90%,即45211.05元;其中,文件復印費16元,租床費70元,護理費10758.61元,殘疾賠償金66838.8元,誤工費14242.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95425.77元,未超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應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賠償原告趙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5425.77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趙某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5211.05元,扣除其已經(jīng)支付的25000元,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還應支付原告20211.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對被告任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1元,司法鑒定費2100元,共計5161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334元,由被告青島某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92元,由被告某某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4335元。兩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時將應承擔的訴訟費用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士海
代理審判員 龐立梅
人民陪審員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鄒兆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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