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與宮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1304)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北民初字第705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成棟,山東乾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宮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偉,山東星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宮某某(以下簡稱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某(主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崔瑩、白潔共同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整,約定期限七天,利率日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整,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
借條、還款計劃、轉款交易明細各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
被告未答辯,亦未舉證。
本院對證據的認證如下:
被告未出庭應訴,視為放棄對證據的質證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內容及形式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正,期限七天,利率每天3‰。同日,原告通過銀行給被告轉款40萬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給原告出具還款計劃一份,載明:定于11月5日還款40萬元。
原告主張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未果,為此,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決。被告出具的借條及還款計劃,是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償還借款,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且未超出借條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宮某某償還原告高某借款本金40萬元;
二、被告宮某某給付原告高某2014年10月1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上述判決一、二項被告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本案案件受理費7300元,保全費3020元,共計10320元,由被告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鵬
審判員 崔瑩
審判員 白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秦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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