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1850)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北刑初字第7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王成棟,山東乾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管益杰、侯亮,山東誠功(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無業。1981年因搶奪、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監視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5月22日本院決定對其逮捕,同年5月27日由青島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北檢公刑訴(2014)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周某、魯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丁某賠償經濟損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刑事附帶民事合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成棟、魯某的訴訟代理人侯亮、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延期審理二次,并二次提請本院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丁某與譚某在青島市市北區人民路與嘉善路路口附近某酒店門前,酒后與周某(另案處理)、魯某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丁某持”馬扎”將周某唇、面部致傷,將魯某頭、面部致傷。后被告人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經法醫鑒定,周某被傷致唇上皮膚裂傷,與口內貫穿,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魯某被傷致頭部2處頭皮裂傷,累計超過8cm,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自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訴稱,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丁某與譚某等人在本市市北區人民路與嘉善路路口暴力侵犯原告人身,致原告唇、面部等處多處受傷。后經鑒定原告損傷程度為輕傷。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丁某賠償原告醫療費2492.44元、誤工費21342元、交通費20元、法醫鑒定費300元,合計人民幣24154.44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訴稱,2013年9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丁某持馬扎打傷原告人魯某頭部,致魯某頭部頭皮2處裂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原告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丁某賠償原告人交通費457元、醫療費1887.72元、法醫鑒定費300元、誤工費2500元、伙食補助費450元、護理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70474元。
被告人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其本人享受低保待遇,目前沒有能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丁某與譚某在青島市市北區人民路與嘉善路路口附近某酒店門前,酒后與被害人周某、魯某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丁某持”馬扎”將周某唇、面部致傷,將魯某頭、面部致傷。后被告人丁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經法醫鑒定,周某被傷致唇上皮膚裂傷,與口內貫穿,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魯某被傷致頭部2處頭皮裂傷,累計超過8cm,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況。
2、被害人周某、魯某的陳述、證人譚某、林某、郭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丁某以及譚某與被害人周某、魯某發生爭執并廝打的事實經過。證人林某、郭某均對被告人丁某、被害人周某、魯某、證人譚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3、被害人周某、魯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相關補充說明證實,二被害人的傷情情況。
4、公安機關的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5、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供認。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均能相互印證。
另經庭審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于受傷當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陸續到青島海慈醫療集團、市立醫院等處治療,9月29日病歷記載一周復診。后又于2014年3月28日至青島市南精良口腔診所治療。經核算原告人周某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492.44元、誤工費2153.47元、法醫鑒定費300元、交通費20元,合計人民幣4965.91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于受傷當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陸續到青島海慈醫療集團、市立醫院等處治療,后又于2013年11月24日至海慈醫療集團治療。經核算原告人魯某合理的經濟損失為:交通費酌情考慮為100元、醫療費1887.72元、法醫鑒定費300元、誤工費1749.69元,合計人民幣4037.41元。目前被告人丁某未賠償原告人周某、魯某任何經濟損失。
以上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魯某的相關病歷、醫療費單據、交通費票據、鑒定費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故意傷害被害人周某、魯某,致二被害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該在案發后能自首,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所提醫療費、交通費、法醫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誤工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所提醫療費、法醫鑒定費的訴訟請求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交通費、誤工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其所提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經查對此原告人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其所提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經查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范圍,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目前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經濟損失的情節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各類經濟損失人民幣4965.91元。
(以上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被告人丁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魯某各類經濟損失人民幣4037.41元。
(以上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厲建軍
人民陪審員 張峰先
人民陪審員 段朝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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