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1495)
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成棟,山東乾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南檢公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成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華陽路華陽某某小區XX號X單元的租住處,以人民幣15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華陽路華陽某某小區XX號X單元的租住處,以人民幣175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
3、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延吉路萬達B座XXXX戶,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
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延吉路萬達B座XXXX戶,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抓獲,從其處繳獲晶體1包。
經鑒定:徐某某處繳獲晶體1包,重0.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以上指控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徐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先后4次販賣給王某甲甲基苯丙胺22克,得款7450元。
另查明,公安機關根據線索于2014年11月22日將涉嫌購買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某抓獲,徐某某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販賣毒品給王某甲的事實,并帶領公安人員將王某甲抓獲。王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王某甲、姜某、鐘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辦案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和立功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徐某某違法所得7450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國峰
人民陪審員 張曉萍
人民陪審員 張魯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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