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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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大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中共黨員,因涉嫌貪污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大名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經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即日由大名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大名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振江、張慧明,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大名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判決,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fā)回重審。在重審期間,大名縣人民檢察院變更起訴,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名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平、程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慧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大名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借其兒子結婚之機,非法收受與其所在的某處有業(yè)務關系的河北省某某醫(yī)院常務副院長劉某某代表該院所送現(xiàn)金2萬元、某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甲(另案處理)所送現(xiàn)金1萬元。就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有:證人劉某某、閆某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書證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受賄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在兒子結婚時收受張某甲賄賂1萬元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收受劉某某禮金的事實辯稱屬于正常禮尚往來,劉某某的孩子結婚時其也隨禮1,000元。
辯護人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張某甲1萬元賄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被告人李某某與劉某某因工作關系成為朋友,依據風俗,結婚收取禮金是正常禮尚往來,送禮金的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故意,李某某也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受托、互相利用等權錢交易的事實存在。
經審理查明:
一、2010年,河北省某廳某處負責與某某公司洽談商定工傷保險管理軟件升級工作有關合同事宜。2011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河北省某廳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河北省工傷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項目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兒子結婚期間,非法收受某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甲所送現(xiàn)金1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張某甲證言,2010年上半年,他聽說河北省要搞工傷保險全省統(tǒng)籌,就找到李某某問這件事。李某某讓他找張某乙談工傷保險管理軟件升級情況。后河北省某廳向省政府采購辦公室提出申請某某公司作為單一來源采購單位。2011年省政府采購辦公室批文下來以后,他和李某某商定了合同的具體標的額。2011年9月7日,李某某代表河北省某廳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河北省工傷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項目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2010年國慶節(jié)前,李某某的兒子要結婚,通知其參加,其就到李某某的辦公室把用牛皮紙信封包著的1萬元現(xiàn)金給了李某某,說是隨的禮,李某某沒說什么就收下了。因和李某某在工作上有聯(lián)系,希望李某某在以后的業(yè)務上能給予幫助,就借他孩子結婚之機給他表示表示。
2、證人閆某某證言,河北省某廳某處負責和某某公司洽談開發(fā)工傷保險管理軟件的合同,某處具體由李某某和張某乙負責。
3、證人張某乙證言,2010年時開始研究工傷保險管理軟件升級工作,李某某安排她負責這項工作。經李某某、張某丙、閆某某和張某丁同意,他們到省財政廳政府采購中心辦手續(xù)時申請采取的是單一來源的政府采購形式。財政廳政府采購中心批準后,她負責和某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甲談合同事項。至于李某某和張某甲又談過什么她不清楚。
4、河北省工傷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項目技術開發(fā)(委托)合同、河北省某廳關于支付工傷保險軟件系統(tǒng)升級改造首付款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電匯憑證、某某公司記賬聯(lián)、交通銀行記賬回執(zhí),證明河北省某廳與某某公司簽訂工傷保險管理信息系統(tǒng)技術開發(f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情況。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河北省某廳某處負責對工傷保險管理軟件的升級運作,在向省財政廳申請預算的過程中,該處一直與某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甲商談合同的具體事宜,最后確定采用單一來源政府采購形式,由某某公司來實施這個項目。在其兒子結婚前一天,張某甲到他辦公室送給他1萬元現(xiàn)金隨禮。
二、2008年年底,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和國家區(qū)域性定點醫(yī)療機構。被告人李某某在此項工作中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對醫(yī)院進行考察、論證。2010年10月份,李某某在其兒子結婚期間,收受河北省某某醫(yī)院常務副院長劉某某等四人代表該醫(yī)院所送現(xiàn)金2萬元。劉某某與李某某系朋友關系,平時也有禮尚往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劉某某證言,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和國家區(qū)域性定點醫(yī)療機構之前,河北省某廳某處多次帶專家到醫(yī)院考察、論證。李某某在這個過程中負責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來醫(yī)院考察、論證。2008年年底,該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康復中心和國家區(qū)域性定點醫(yī)療機構,是因為他們醫(yī)院有這方面的實力。2010年國慶節(jié)前后,李某某的兒子準備結婚,通知了他,他就從醫(yī)院發(fā)給科室的獎金里提取了兩萬元現(xiàn)金,代表醫(yī)院直接到飯店記到禮金簿上了。當時和他一起去的還有周某某、王某某,還有一個司機。他和李某某平時關系不錯,也有禮尚往來。
2、證人閆某某證言,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定為工傷康復定點醫(yī)院的事,都是由李某某牽頭負責,組織專家進行考察,并由某處提出意見向廳里匯報。當時有好幾家醫(yī)院申請,具體事宜其沒有參與。
3、證人王某某證言,李某某兒子結婚的時候她去參加了,和劉某某、周某某還有一個姓王的司機一起去的,送了2萬元禮金,他們的禮金都在這2萬元里。
4、證人周某某證言與王某某一致。
5、河北省某廳情況說明,河北省某廳某處負責河北省某某醫(yī)院申報定點康復醫(yī)院的考查、評定、推薦等各項工作,具體操作過程由李某某負責。
6、關于申報河北省工傷康復定點醫(yī)院的工作匯報、河北省某廳關于確定工傷康復試點機構的通知、關于工傷康復試點機構評估情況的通報等材料在卷佐證。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過程中,其所起作用是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到醫(yī)院考察、論證。2010年國慶節(jié)過后,其兒子結婚那天,劉某某帶著四個人參加了婚禮,并給了2萬元的禮金。他和劉某某是朋友關系,平時也有禮尚往來。
認定本案的綜合證據有:
1、河北省某廳關于某處工作職責載明,該處具有負責指導全省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擬定全省工傷保險政策、規(guī)劃、標準并組織實施;負責擬定工傷預防政策,擬定工傷預防費用管理、使用和監(jiān)督辦法并組織實施;負責擬定工傷保險基金管理辦法,調整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負責擬定一些醫(y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殘疾輔助器具安裝機構的資格標準和管理政策;負責省本級統(tǒng)籌單位的工傷認定工作;負責擬定、調整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因工傷殘鑒定標準、非因工傷致殘和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并組織實施等職責。
2、河北省某廳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崗位職責載明,李某某負責主持某處全面工作;負責組織、貫徹廳黨組、廳務會議有關決策,以及廳領導的重要批示,年度工作、工作計劃等;負責與上級部門、廳領導、廳內各處室、單位之間溝通、協(xié)調等工作;負責組織處務會議,處內重大事項的決策,負責處內經費的管理等職責。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在卷佐證。
以上證據由控辯雙方提供,已經法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兒子結婚之機,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甲財物1萬元,為其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張某甲賄賂1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足以證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受賄1萬元的犯罪事實,故辯護人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河北省某某醫(yī)院常務副院長劉某某代表該醫(yī)院所送現(xiàn)金2萬元的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因兒子結婚收取劉某某的禮金是正常禮尚往來,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互相之間沒有權錢交易的事實存在,該犯罪的事實證據不足。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和國家區(qū)域性定點醫(yī)療機構的過程中負責組織專家到醫(yī)院考察、論證的事實存在,但是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在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和國家區(qū)域性定點醫(yī)療機構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有埋沒隱藏其他競爭醫(yī)院的優(yōu)勢,或協(xié)助河北省某某醫(yī)院排擠其他醫(yī)院參與競爭,或向工傷保險司專家評審組虛構夸大河北省某某醫(yī)院的優(yōu)勢的行為;劉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兒子結婚時,給李某某所送的2萬元禮金的時間是在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被確定為河北省工傷康復中心一年之后,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此款項為當時約定的請托事項的不當酬金;對于李某某所在的某處在2010年國慶節(jié)后對河北省某某醫(yī)院業(yè)務上有無其他制約關系,是否能在業(yè)務上為河北省某某醫(yī)院謀取利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對于劉某某等四人所送2萬元禮金系單位公款的事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某對此知情,并且證人劉某某證實其與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關系,平時有禮尚往來。故該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退繳贓款,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一萬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棟江
代理審判員 張克大
代理審判員 劉文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閆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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