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324)
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商初字第11號
原告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慧賢,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
法定代表人應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
被告鄭某。
原告賈某某與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鄭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張商初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終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我院重審。我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某某訴稱,2010年7月,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因工程項目急需資金,委托其項目經理鄭某向我借款2386000元,用于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并由鄭某出具借條。由于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未果,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返還借款2386000元。利息要求從2010年7月17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按月息2分,計算至2014年5月23日為223329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鄭某的借款與某某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我公司向被告鄭某了解,據鄭某反映,由于工程結算過程中,發生賬務變化先由鄭某出具借條,等工程結算完畢再核賬,原告的借款實際是懷安擔保公司的錢,與原告個人無關,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某辯稱,是我的項目經理黃某某與原告辦理的正常的工程款支付。因原告是開發商的股東,主管財務,并負責項目的財務審批與支出,我本人簽的條是因為楊某某他們催我還款,我寫了一張2380000元的欠條給原告,條上余下的6000元是勞務費,由原告給我支付工程款。我們每次都是先打條再付款,這樣的方式很多次了。結算付款后,原告應該把條退還我或入賬,但賈某某用此條來起訴本人。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懷安縣麗苑某某小區(某某商貿樓)工程施工。某某公司承包懷安縣麗苑商住小區工程后并未實際投資施工,而由其依法設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籌資金進行建設施工。被告鄭某是被告某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懷安縣麗苑某某小區工程施工中的實際負責人。施工過程中由于資金緊張,被告鄭某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賈某某借款2386000元,借款憑證上注明借款人為鄭某,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和還款利息。黃某某出具證人證言并當庭作證稱,2009年5月起,黃某某到懷安縣某某商貿樓工地工作,被告鄭某安排其負責全面工作,鄭某是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在該工地的負責人,鄭某向賈某某借款是其經辦的,共計200余萬元,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材料費及工程款。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被告鄭某為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參加張北縣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懷安分公司的懷安縣某某商貿樓工程投標活動。代理人在開標、評標、合同談判過程中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承認。代理人:鄭某,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職務:副經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原告主張的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依據;二、被告鄭某的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鄭某簽訂的借條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條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借貸行為有效。原告賈某某與被告鄭某簽訂的借條中,對還款期限沒有約定,原告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對借款利息沒有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利息從2010年7月17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按月息2分計算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應從原告主張之日,即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鄭某主張,該借款條是其用于支取工程款的憑證,不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條,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且被告鄭某的該工地負責人黃某某當庭證實,鄭某向原告借款是其經辦的,共計借款200余萬元,故被告鄭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懷安縣麗苑某某小區后并未實際投資,而是由其設立的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自籌資金進行建設,被告鄭某作為河北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負責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條上雖未注明該款的用途,但證人黃某某證明該借款用于該工程的材料費及工程款,故被告鄭某的借款行為屬于職務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鄭某的與原告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其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公司償還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某個人不承擔責任。被告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賈某某借款2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6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88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還,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根據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河北銀行高新支行,帳號:6440XXXXXXXXXXX)。
審 判 長 成 進
審 判 員 牟 鍵
審 判 員 吳義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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