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2閱讀量:(1637)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邯山民初字第522號
原告:徐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張慧明、鄧濤,河北浩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團河路某某樓XX號。
法定代表人:彭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慧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2010年期間,我作為一級經銷商經銷被告某某公司生產的包括某某、七喜、美年達、佳得樂、果繽紛等飲料產品。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為促銷活動,其工作人員讓我低于進貨價售出或搭售被告某某公司的相關產品,并承諾因此所產生的差價損失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為讓我對產品的銷售無后顧之憂,被告某某公司還承諾對我的臨過期或過期產品予以調換新的質保期內的同類商品,上述經營方式一直延續至2010年12月份。后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內部人事變動,新任的某某公司邯鄲辦事處經理對前任負責人所做的上述承諾均不予承認。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共計22408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2、證明5份,被告趙某某4份、高某某1份;3、原告書寫的情況記錄2份。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答辯狀,庭審辯稱,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故對原告訴訟請求不予認可。原告以某某煙酒名義與我公司簽訂合同,合同中對雙方業務往來流程及要求明確約定,原告要求處理舊貨、接受業務代表的沒有蓋章的白條行為是違反合同約定的業務流程及要求,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被告趙某某和另一業務代表高某某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我公司沒有授權員工出具沒有蓋章的欠條,雙方簽訂合同明確約定我公司客戶不應向客戶打欠條,該操作違反公司業務模式,被告趙某某無職務授權,其欠條無法證明有任何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作為商人,應當具有一定的風險意識,應及時審查,應有謹慎義務,原告沒有盡到自身應盡的謹慎義務,相應風險依法不應由我公司承擔。按合同約定,我公司不負責舊貨、過期后處理,因此原告陳述事實是違反我公司業務規范的,原告自己陳述的陳立濤應付費用問題,我公司不予認可,且被告趙某某對此無權認可,落款為某某煙酒的欠條是原告自己的陳述,對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1、被告某某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一級經銷商合作合同》;2、《經銷商合作協議》。
被告趙某某未提交答辯狀,庭審辯稱,對原告起訴無異議,欠條都是真實的,我的行為都是職務行為,我打條都是邯鄲辦事處領導批準的,邯鄲辦事處領導如何給上邊申報的我不清楚,我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趙某某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在河北省邯鄲市馬頭生態工業城徐莊村經營某某煙酒,沒有領取營業執照。被告某某公司在邯鄲市設立下屬辦事機構--邯鄲辦事處,負責邯鄲市轄區內的業務經營聯絡。2009-2010年,邯鄲辦事處負責人為陳立濤,被告趙某某(2009年4月-2010年下半年)系邯鄲辦事處業務員,負責邯鄲市轄區經銷商訂貨及銷售。
2010年,張某某(馬頭某某煙酒)(乙方)與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簽訂《一級經銷商合作合同》,其中約定:乙方為一家主營甲方產品的經銷商,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在確認乙方將有關貨款等款項匯入甲方銀行賬戶后,依本合同將乙方訂購產品交付乙方;雙方之間所有文件經雙方簽字或蓋章方可生效(其中甲方必須蓋章),任何約定或對約定的修改必須以書面形式并經甲方蓋章,否則不具約束力,甲方任何非授權人員的口頭或書面承諾均不構成對本合同的修改亦不會對甲方產生約束力;甲方僅授權邯鄲辦事處經理或主任簽署本合同及其附件,甲方任何其他工作人員,除非經甲方書面特別授權,其對本合同及附件的修改均不對甲方具有約束力。原告在《一級經銷商合作合同補充協議》上簽字。原告將貨款轉款至被告某某公司賬戶,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供貨。2010年,被告趙某某按照邯鄲辦事處經理陳立濤指派與原告進行經營往來,被告趙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證明4份,(1)、2010年3月26日證明:4月份舊貨,102件600ml、13件2L、14件450ml果粒橙;(2)、2010年5月20日證明:處理7月份舊貨600百事120件+2個,差價2940元;(3)、2010年8月11日證明:有超期七喜1.25L包裝2009年6月10日貨,經竇經理同意未處理完伍件零伍瓶;(4)、2010年8月11日證明:經竇經理同意處理1.25L七喜2件零7瓶(貳件零柒瓶),每件42元,差價陸元,合計差價壹拾伍元伍角整。另2010年9月2日,高某某(邯鄲辦事處業務員)出具證明:經陳經理同意處理9月份2L百事50件差價400元,過期2L百事20件。以上飲料,600ml某某價格50元/件,2L某某價格為30元/件,1.25L七喜價格為50元/件,450ml果粒橙價格為27元/件,以上價款共計10098.50元(趙某某5868+2940+275+15.5=9098.50元、高某某1000元)。后邯鄲辦事處負責人更換,原告與邯鄲辦事處協商未果,于2011年3月30日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兩份自書情況記錄均未書寫具體時間,內容如下:(1)、百事公司欠品嘗小果粒25件,公司政策,(2)、陳某某經理用09年1月份費用沒有到我庫,經查有260件600百事沒有發出,貨單上沒有某某的簽字。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身份證、被告趙某某證明4份、《一級經銷商合作合同》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存卷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對其之間存在買賣飲料合同關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的《管轄異議書》及庭審中認可高某某和趙某某原系其下屬邯鄲辦事處業務員,高某某和被告趙某某作為邯鄲辦事處的業務員,按照邯鄲辦事處負責人陳某某的指示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其二人在業務往來中出具與買賣合同業務相關的證明,出具的證明雖未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公章,但根據買賣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應屬履行職務行為,依法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兩份自書情況說明,未提交其他證據印證其真實性,且被告某某公司予以否認,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實際欠款數額為10098.50元,原告訴請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在《一級經銷商合作合同》中雖約定業務往來文件必須加蓋被告某某公司公章或書面特別授權,但趙某某和高某某出具的證明與本案買賣飲料合同具有關聯性,存在其合理性,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所提交證明不實,被告某某公司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被告趙某某作為被告某某公司下屬邯鄲辦事處工作人員,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趙某某承擔民事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事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給付原告徐某某10098.50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原告徐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飲料有限公司負擔,在履行判決時給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素輝
審判員 宋霄燕
審判員 武文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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