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周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574)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金婺刑初字第1352號
公訴機關金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廣東省某某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金婺檢刑訴(2013)3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郭恒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金華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某先后兩次叫被告人周某分別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共計0.4克冰毒。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張某某分別以3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某(另案處理)10克冰毒,以6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0.5克冰毒。2012年12月31日,民警來到被告人張某某等人所暫住的金華市寺前某某巷XX號3XX房間檢查時,從房間內發現六包用塑料袋包裝的可疑物品。經鑒定,6包物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共計16.38克。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周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辯解,其沒有販賣過毒品,給劉某的毒品是免費贈給其吸食的。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
辯護人郭恒豪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周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平時表現較好,系初犯。社會危害程度較輕。被告人周某具備當庭釋放的以下條件:販毒數量僅為0.4克,且系張某某指派,有犯罪引誘的情形,應被判處十個月以下的刑罰,羈押至今已近十個月,有超期羈押的情形。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叫周某到寺前某某網吧門口以300元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0.2克冰毒。
2、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叫周某到某某超市門口以300元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0.2克冰毒。
3、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在金華到蘭溪的高速路口附近加油站以3500元價格販賣給張某(另案處理)10克冰毒。
4、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在江南和天下對面馬路上以600元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劉某0.5克冰毒。
2012年12月31日,民警來到被告人張某某等人所暫住的金華市寺前某某巷XX號XX房間檢查時,從房間內發現6包用塑料袋包裝的可疑物品。被告人張某某、周某在金華市寺前某某巷XX號XX房間被民警當場抓獲歸案。經金華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書鑒定,扣押的6包物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凈重共計16.38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人口信息,抓獲經過,證人金某、方某甲、朱某、劉某、王某、張某、方某乙、鈄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周某的供述和辯解,物證檢驗報告書,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解,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先后兩次叫被告人周某分別以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共計0.4克冰毒的事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以3500元價格販賣給張某10克冰毒的事實有證人張某、方某乙的證言證實,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張某某以600元價格販賣給劉某0.5克冰毒的事實有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提出的其已將收取的600元毒資返還給劉某的辯解沒有相關證據證實,結合查實的其多次販賣毒品的事實、被告人周某所稱的張某某從事毒品販賣活動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偵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過程中反映的認罪態度,可以證實相關指控事實,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張某某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27.28克,被告人周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有部分毒品尚未賣出,且其本人亦吸食毒品,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接受被告人張某某的指使,積極從事販賣毒品并收取毒資的行為,其與被告人張某某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對辯護人郭恒豪提出的其系從犯且存在犯罪引誘情形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在公安機關前二次的訊問中均未如實供述其販賣毒品的事實,對辯護人郭恒豪提出的其系坦白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自愿認罪,在偵查階段后期、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沒收已被扣押的毒品。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遲慶娟
人民陪審員 陳麗雅
人民陪審員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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