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史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570)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宛民初字第15號
原告黃某某,男,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漢冢鄉某某院。
委托代理人程鎮、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史某某,男,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黃臺崗鎮某某村。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史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當事人送達了相關法律手續,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鎮、郭恒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史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1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息為3%(月利息);違約責任:被告應在逾期之日起對逾期款項按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罰金及借款金額10%的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脫。無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現原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違約金3000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判決執行終結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請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被告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所欠利息的事實。
被告史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借款這個事是事實,但被告這幾年已經分幾次通過銀行轉賬連本帶息還給原告27萬元。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期間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因被告史某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了對原告舉證的質證權利,經本院審查,原告所舉證據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原告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情況,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史某某系朋友關系。被告史某某因做生意需用資金周轉,于2011年3月19日與原告黃某某簽訂仁保借字2011第005號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第一條: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整。第二條: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息為3%(月利率),從甲方實際交付款項之日起計息至本金結清之日止。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的本金后,應出具《借據》、《收據》給甲方收執。第三條:還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第九條:違約責任、1、被告應在逾期之日起對逾期款項按日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罰金;乙方還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10%的違約金并扣繳乙方預留在甲方的履約保證金。當日被告方出具有抵押保證書、借據及收據各一份,借據內容為:借據,今借到黃某某人民幣(大寫)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整。借期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約定執行。此借據為主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的附件。借款人史某某、呂某某,2011年3月19日。收據內容為:收據,今收到黃某某人民幣(大寫)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整。此收據為主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的附件。收款人史某某、呂某某,2011年3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某某分文未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違約金30000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判決執行終結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該借款合同、借據及收據的借款人均系史某某、呂某某二人,史某某與呂某某系夫妻關系,史某某愿意一人承擔該借款,故原告黃某某放棄對呂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1、被告史某某因需用資金借原告黃某某現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據、收據,雙方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現原告黃某某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2、關于利息,因雙方約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雙方約定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關于違約金,因原告的合理損失已得到賠償,故對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辯稱已償還原告270000元,本院多次通知原、被告提交相關證據,但原、被告在規定期限內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故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被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立偉
審判員 周 丹
審判員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呂國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