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康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2482)
河北省雞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雞民初字第188號
原告康某某,農民,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教師,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雞澤縣椒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康某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次庭審時,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原告的兒子李某與被告原系夫妻關系,李某于2003年3月去世。1985年10月25日,原告夫妻與兒子李某在本村共同修建了房屋8間,后該房屋由兒子李某和被告共同使用。原告丈夫李某金于2012年10月去世。以上房屋有原告的份額,李某去世后,也有被告的份額。但李某去世后,被告仍然占有著該房屋,未將屬于原告的房屋歸還原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意見,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依法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的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第一次庭審時,原告康某某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要求增加判決被告康某返還原告康某某農業承包地1.89畝。理由是被告康某所耕種的承包地,在村委會分地時,將原告夫妻的承包地份額分給被告家庭耕種,被告的承包地中有原告的份額,故在法院審理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自己的承包地份額。第二次庭審時,原告康某某明確表示要求分割其本人的承包地0.95畝。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小寨鎮駙馬寨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李某金、康某某1985年10月25日在本村建房8間,東西4.7丈南北4.8丈東至過道西至康俊義南至李某明北至康紅德駙馬寨村委會2014年3月10日”,以此證明房屋是原告夫婦所建及宅基的四至;
2、小寨鎮駙馬寨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我村第六生產隊,每人2.84畝李某金夫妻共計5.68畝均分三個兒子李某明1.89畝李某1.89畝李某生1.89畝駙馬寨村委會2014年3月10日”,以此證明原告和被告都在第六生產隊,當時每人的耕地是2.84畝,原告家分給被告家1.89畝;
3、小寨鎮駙馬寨村村委會出具的2002年計稅土地面積統計表原件一份,以此證明原告夫妻將應的土地份額的三分之一分給了被告家庭。
被告康某辯稱,一、原、被告的訴訟主體均不適格,懇請人民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訴訟請求及理由稱與被告系共有關系,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該房屋目前不論與原告還是被告均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理由是,本案爭議房屋所有者是李某沖,實際的占有者也是李某沖。1987年12月。被告與丈夫李某(原告的兒子)結婚,1991年3月份分家另過,婚后我們生育兩個男孩兒,當時分外債4000元。當時,被告和李某都是民辦教師,月工資是35元6角6分。1997年2月16日,被告及李某從學校回家發現屋頂倒塌,只好借錢翻建房屋,所以原來所建的房屋(原告訴稱的房屋)早已不復存在。當時被告翻建房屋時借民法15000元,1999年又修建了東屋借全法8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還。2002年-2003年,被告丈夫李某患××和埋葬費高達93000元,時至今日李某所欠下的外債也沒還。另外被告撫養三個子女上學及衣食住行,整個家庭目前負債累累。因此原告訴狀上所稱的1985年修建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了,訴訟請求中要求分割和事實與理由中要求歸還根本無法實現,屬于請求不當,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當時被告與丈夫李某建本案爭議房屋的目的就是贈與大兒子李某沖。而且在被告丈夫生前已經將本案爭議的房屋贈與給了長子,日后建第二套房子時再贈與二兒子。所以本案爭議的房屋是被告大兒子李某沖的。被告在2004年12月已經與曲周縣馬疃村馬某某結婚,另行組成新的家庭,被告已經早已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員,因此,原告起訴被告純屬訴訟主體錯誤。三、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完全是受他人挑撥,希望法庭核實。四、本案是共有物分割不是承包經營權糾紛,也不是繼承糾紛,土地的所有者是村集體共有,應當依法駁回原告新增加的訴訟請求。
對其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小寨鎮駙馬寨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李某、李某明、李某生分家時的情況村委會不清楚;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以此證明本案的被告已經再婚,現在和馬某某形成家庭關系;
3、被告康某和原告康某某談話錄音光盤一份及談話錄音書面材料兩份,以此證明起訴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
4、證人李某當庭證言一份,以此證明本案訴爭房屋,在其父親李某去世之前已經給了其本人。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1985年,原告康某某及其丈夫李某金建房屋一座(其中主房5間、配房3間)。1987年被告康某與李某結婚。婚后,原告家庭分家時,原告及其丈夫李某金將此處房屋分給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之后,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分別于1997年、1999年對房屋進行了翻建,翻建所需花費均由被告夫婦承擔。2003年,被告丈夫李某去世。被告與其丈夫李某共有三個子女,分別是兒子李某沖、李某和女兒李某丹。李某去世時,李某的繼承人有配偶康某某,父親李某金、母親康某某、兒子李某、兒子李某沖、女兒李某丹。2012年,原告丈夫李某金去世。2004年12月,被告與現在的丈夫馬某某結婚,并在雞澤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8月6日,本院工作人員到駙馬寨村對原告康某某本人進行詢問,原告康某某表示本次訴訟系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014年10月29日,本院工作人員到本案訴爭房屋處進行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本案訴爭房屋有北屋5間、東屋2間、街門1間、棚子3間,四至為東臨過道、北臨空地、南臨李某明家、西臨康某家。被告康某訴訟過程中所稱李某沖按照戶口登記應為李某。庭審過程中,原告康某某表示對于房屋部分,只要求分割屬于其本人的部分;對于土地部分,只要求被告返還其本人的部分0.95畝。訴訟過程中,經本院工作人員詢問,被告康某表示不追加李某為本案被告。在本案工作人員向其示明,因其未向本院遞交任何證據,本院不能依職權追加李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被告不申請追加李某為被告,將由被告承擔相應后果的情況下,被告康某仍然表示不申請追加李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康某某及其丈夫李某金在被告康某與李某結婚之后,將房屋分給被告康某與李某夫婦,之后被告康某與李某對房屋進行翻建,即本案訴爭房屋。可見,本案訴爭房屋屬于被告康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李某去世之后,該房屋應按照被告康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應當先將該房屋的一半分配為被告康某的所有,房屋的另一半作為李某的遺產。該房屋現在有北屋5間,東屋2間,街門1間,棚子3間,屬于李某遺產的房屋有北屋2間半、東屋1間、街門半間、棚子1間半。原告康某某作為李某的母親屬于第一順序繼承人,故本案訴爭房屋應有原告康某某的份額。且李某的繼承人有康某某、李某金、康某某、李某、李某沖、李某丹六人。同時考慮到原告康某某年事已高,無勞動能力,在分配房屋時應當給予一定的照顧,故將北屋中最東邊的1間房屋分配給原告康某某所有,即被告康某應將北屋中最東邊的1間房屋返還原告康某某。對于原告第一次庭審時要求增加判決被告康某返還原告康某某農業承包地的訴訟請求,與本案訴訟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評論,原告可另行起訴。對于被告康某主張,原來原告所建的房屋已經不復存在,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本院認為,被告康某及其丈夫李某對原來房屋進行翻建,翻建后的房屋為被告康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故對于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所建房屋已經不復存在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表示其父親李某生前說把房子給了其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本案被告康某及證人李某未提供見證人予以證實,且考慮到被告康某與證人李某系母子關系,故對證人李某的證人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康某主張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者和實際占有者均為李某,而非被告本人,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因被告康某僅提供李某證人證言一份,無其他證據證實,而本院對李某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故對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本院不予認可。對于被告康某主張,原告起訴被告并非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本院工作人員到原告家中對原告進行詢問,原告表示本次訴訟系原告真實意思表示,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本案訴爭的房產中北屋房最東頭一間返還原告康某某;
二、駁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慧新
審 判 員 王 軍
代理審判員 耿某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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