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訴被告霍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281)
河北省曲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曲民初字第190號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霍某,男。
原告李某訴被告霍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紅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霍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提出正當理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約定利率為1分(月利1%),三個月后還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拒絕償還借款及利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判決被告償付利息至償還借款之日,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霍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關系。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當時約定月利率為1%,三個月后還清本息,并與當年5月11日給原告出具了“今借李某現金叁萬元整(30000.00),自借款之日起按壹分的利率計息,三個月后還清。借款人:霍某2013.5.11”的證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償還借款利息2000元,下剩借款一直未還,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下欠本息。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即雙方訂立合同時,采取簽字或者蓋章的均系法律規定的合法方式。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為原告出具了借款證明,并約定了借款利率,約定的利率并不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當依據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償還30000元及利息,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經償還利息2000元,應予扣除。被告霍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和提供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審理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霍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三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約定的月利率1%計算,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始至還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時扣除已償付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被告霍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紅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賈紹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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