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洪某與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419)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眉東民初字第1623號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缺席)
原告洪某訴被告程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訴稱:被告承包修建金象園區奧新能源道路的砂石回填工程。原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向被告供應砂石,總砂石款為60余萬元。被告陸續支付40余萬元的砂石款后,剩余21萬元未付。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對砂石款進行結算,被告出具欠條,該欠條載明:欠原告砂石款21萬元,于三個月內還清。被告出具欠條后,原告將所有送貨單交給被告。還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2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洪某系砂石經銷商,程某系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某因修建眉山市東坡區金象化工園區奧新能源道路向洪某購買砂石。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洪某向程某供應了價值60余萬元的砂石,程某向洪某支付砂石款40余萬元,剩余21萬元未付。2012年4月24日,程某向洪某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載明:“今欠到洪某連沙(砂)石尾款210000.00元(大寫:貳拾壹萬元整)。注明:金象園區奧新能源道路連沙(砂)石。(三個月之內結清)”。欠條約定的期限屆滿后,洪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程某支付貨款。本院受理后,因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傳喚其到庭應訴。現公告期已滿,程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故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
上述事實,有被告身份信息、欠條原件一份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砂石并經雙方結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條,該欠條對被告未付砂石款的具體金額和付款時間進行了明確約定,被告應當依照欠條約定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未付款,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萬元砂石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付砂石款,依法應當從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從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時止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洪某砂石款2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息付清時止)。
如被告未在上述履行期間內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5050元,由被告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后,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繼
代理審判員 陳麗琴
人民陪審員 陳翠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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