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等與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3閱讀量:(1818)
四川省仁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21民初1378號
原告夏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
原告王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
原告夏某某,男,生于20XX年XX月XX日,漢族。
法定監護人呂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系原告夏某某母親。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楊某某,仁壽縣陵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麗,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蔣國安,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訴被告劉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曉東獨任審判,分別于2016年5月13日和2016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及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呂某,被告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訴稱,2016年1月1日16時19分許,夏某如駕駛被告所有的川ZQXXXX號小車從眉山往仁壽方向沿S106線行駛至499KM路段時,與停放路邊的電動三輪車相撞后翻入路邊溝內,車輛燃燒造成夏某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正中隊委托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對被告的川ZQXXXX號車進行了鑒定,2016年1月12日,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認為車輛在事故中損毀嚴重無法完整鑒定,但明確了右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不符合相關要求。此次事故仁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雖然認定夏某如承擔全責,但原告方認為被告的車輛不符合相關要求,存在安全隱患,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與被告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三原告遂具狀訴來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劉某賠償死亡賠償金553765.5元(其中死者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父母7110元/年×(10+12)年÷4人=39105元,兒子18027元/年×3年÷2人=27040.5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喪葬費22848.5元,處理喪葬誤工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619614元的30%即185884.2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某辯稱:1.川ZQXXXX號車雖然登記在自己名下作為家用,但該車經常是自己的丈夫楊學成在駕駛,自己并不知道川ZQXXXX號車存在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的問題,且夏某如有駕駛資格,且借車時夏某如并未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自2015年12月26日借車持續到事發,自己無法掌握夏某如駕車時的狀態,因此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2.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不是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所稱的因果關系并不成立,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川ZQXXXX號車在事發時的唯一的缺陷為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該缺陷的后果是,機動車在制動時,左右兩邊制動力量不平衡,在駕駛員踩急剎車時,右邊制動力不足,而左邊制動正常,會導致車輛偏向左邊,該情況在車輛制動時才會發生,不會在正常行駛中發生。從事故現場勘驗照片及示意圖來看,事故現場沒有剎車痕跡,即夏某如在事發前或事發時并未踩剎車,因此制動盤磨損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使事發前或者事發時夏某如踩了剎車,車輛也會偏向左側,但從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照片及示意圖來看,夏某如駕車撞倒道路右側三輪車然后翻進路邊深坑,事故實際發生情況與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導致的后果截然相反;3.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不等于不合格。該車按期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衡量機動車是否合格應當以法律規定的檢驗標準為準,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認定川ZQXXXX號車不符合修理規定要求不等于該車不合格;4.自己在本次事故中還墊付了施救費800元、車檢費1600元、三輪車的賠償款3300元,如果要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費用予以抵扣;5.終上所述,夏某如因駕車操作不當發生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沒有任何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夏某如駕駛川ZQXXXX號車沿S106線從仁壽縣方向往眉山市方向行駛,16時29分許,行至S106線499KM路段時,由于其措施不當,與停放在路邊的三輪電動車相撞后翻入路邊溝內,車輛發生燃燒,造成夏某如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6日,受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正中隊的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死者夏某如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因車輛燃燒。被燃燒死亡。”2016年1月12日,受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正中隊的委托,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一)川ZQXXXX號小型轎車轉向系在事故中損毀嚴重,無法完整檢驗。(二)川ZQXXXX號小型轎車制動系在事故中損壞嚴重,無法完整檢驗;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不符合GB/T18343-2001《汽車盤式制動器修理技術條件》之相關要求。”2016年1月21日,仁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為:“當事人夏某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是造成此事故的過錯”;責任認定為:“當事人夏某如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因原告方認為被告提供了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導致事故的發生,被告作為車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雙方未能就賠償夏某如因交通事故死亡損失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遂作為夏某如因交通死亡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具狀訴來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川ZQXXXX號車系小型汽車,事故發生前的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夫楊某成為該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購買了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保險。2015年12月28日,夏某如與被告之夫楊某成相聚時提出要借車使用幾天,楊某成經被告同意后將車交付給夏某如使用,事發當天,夏某如在歸還車輛的途中發生上述事故。
另查明,死者夏某如系城鎮居民,具備駕駛小型汽車的資格,駕照有效期至2017年6月24日,原告夏某系夏某如父親,戶籍登記信息為農業人口,事故發生時71歲;原告王某系夏某如的母親,戶籍登記信息為農業人口,事故發生時69歲;原告夏某某系夏某如之子,戶籍登記信息為城鎮人口,事故發生時16歲;原告夏某某的母親呂某系死者夏某如前妻,雙方于2009年10月22日登記離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提出不追加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為查明事實,本院致函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要求對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與本次事故的關聯度予以說明,并附相關材料予以送檢。2016年5月27日,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向本院出具《回復函》回復: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與此次事故無必然聯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當庭陳述、戶籍信息復印件、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視頻、事故現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回復函、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保險單復印件、仁壽縣中崗鄉合力村村委會及中崗鄉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劉某即車主,是否應就夏某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各項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幾種情況:1.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3.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4.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本案中,死者夏某如自身具備駕駛資格,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某通過其夫將車輛交付夏某如時,夏某如存在飲酒、服用管制、麻醉藥品,身體不適等情形,因此,被告不符合承擔責任的上述第二、三種情形。
被告所有的川ZQXXXX號車依法登記,定期年檢,購買保險,盡到了基本的管理義務。因被告登記所有的車輛作為家庭用車由其夫經常駕駛,且借車到事發時,車輛脫離被告掌控之中,以被告的知識水平并不當然知道車輛的安全隱患,夏某如作為駕駛員在上路前也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雖然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中指出: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不符合GBXXXXXX《汽車盤式制動器修理技術條件》之相關要求,但通過現場視頻中可以直觀發現,死者夏某如駕駛的川ZQXXXX號車通過事發路段時車速較快,從車輛駛離正常路徑到沖下路邊溝內,期間未發現車輛有搖擺不穩定情況,也未發現車輛速度有明顯變化(減速),再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故經過:“由于其措施不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載明的:“路面上未見制動及劃痕”及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回復函》說明:“雖然制動盤磨損量超出標準要求,但未達到該制動盤磨損量極限,該制動盤事故前仍能正常工作右前制動盤磨損量超限與本次事故無必然聯系”,可以確定本次事故并非因為川ZQXXXX號車右前制動器制動盤磨損量超限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基于第一種情形即認為被告未盡到管理義務,提供了具有缺陷的車輛導致了本次事故的發生而要求被告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也無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被告好意借車給夏某如使用,車輛毀損后,原告訴訟無過錯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責任的承擔原則。因此,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009元,由原告夏某、王某、夏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曉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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