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366)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粵2072刑初132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廣東省中山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中山市。2004年6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5年3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同年6月23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俊全,廣東帥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二區刑訴(2017)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山市某某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王俊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中山市東鳳鎮××住宅附近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袁某2、周某2,致被害人袁某2的右手、左某及周某2的背部受傷。案發后,被告人吳某某逃離現場。同年7月20日,公安人員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號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袁某2外傷致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右手疤痕長11㎝,其手功能喪失累計未達一手功能的16%;右手及左某創口,邊緣整齊,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周某2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袁某2、周某2的陳述及辨認筆錄、中山市公安局東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監控視頻及截圖、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疾病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中法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中山市公安局東鳳分局出具的證明、中山市公安局東某分局橫瀝派出所出具的說明、上崗證、證人張某2、吳某2、吳某3、李某2、李某3、羅某2、廖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林某2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所提被害人等人未表明身份,致使被告人吳某某產生誤會才發生傷害行為,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意見,經查,被害人等人雖未及時表明身份,但沒有采取危及被告人吳某某人身安全的行為,而被告人吳某某即持刀對被害人進行追砍,故該意見無理,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意見,經查屬實;對被告人吳某某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一并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戴潔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巫斯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