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邱某某與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記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840)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7號
原告: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葉征鵬、阮雅靜,廣東奧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某某區。
負責人:劉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黃某某,員工。
原告邱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農行中山分行)借記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征鵬,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某、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某某訴稱:2012年原告向被告申領了一張借記卡,卡號為62284801043XXXXX。2014年1月9日23時44分,原告收到被告發來的手機信息,提示其上述借記卡于2014年1月9日23時44分進行了一筆轉賬交易,支出了50000元,但是原告當時并沒有進行任何銀行交易,也妥善保管著該借記卡,原告察覺不妥,馬上(11點45分05秒)撥打被告的客服電話XXXXX將上述借記卡掛失,在電話掛失過程中,原告的電話又陸續接到3次被告的手機信息,提示其借記卡分別3次被提取現金,每次提款3000元,隨后打110報警。后經查,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在陽江市陽西縣的自動柜員機被盜存款共59000元,發生手續費共180元。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原告為此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賠償5918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邱某某為支持其訴請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特殊業務申請書、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2.借記卡賬戶明細查詢;3.賬戶明細查詢;4.吞卡客戶通知書;5.通話清單;6.報警回執。
被告農行中山分行辯稱:1、我行認為公安機關尚未對本案作出結論,本案仍存在疑點,本案是否屬克隆卡,原告是否有損失,尚未查清。原告被盜后該卡仍有七萬多元,有異于其他克隆卡犯罪的特點;2、即使原告所說是事實,借記卡和密碼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如果別人獲得卡的信息和密碼,都是因為原告沒有保管好。原告的交易習慣是在網上或POS機刷卡消費,原告需要更高的密碼保管義務。從錄像看,交易是持卡人持密碼從柜員機取款的,根據金穗卡章程的約定,原告應承擔密碼保管不善的責任。
被告農行中山分行對其辯解提供以下證據:1.邱某某開卡
資料;2.涉案借記卡自開卡至今的交易流水;3.涉案交易錄像。
經審理查明:邱某某曾向農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借記卡。農行中山分行經審核同意后向邱某某發放農行金穗借記卡一張,卡號為62284801043XXXXX,并設置了交易密碼。該卡于2014年1月9日23時44分至46分期間在農行陽江市陽西縣支行的ATM機連續發生四筆交易,其中ATM機轉賬一筆,金額50000元,收款人為黃顯同(收款賬號622848143XXXXX),對應手續費90元;取款三筆,金額合計9000元,對應手續費合計90元。上述交易金額合計59180元。邱某某發現手機短信提示后于當晚23時45分撥打電話掛失借記卡,并報警處理,23時56分到農行中山民權支行的ATM機查詢余額,借記卡被吞卡,銀行出具吞卡客戶通知書。次日,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龍環派出所出具報警回執,目前尚無偵查結果。之后,邱某某要求農行中山分行賠償未果,遂訴至本院,主張前述權利。
另查:農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交易錄像顯示,2014年1月9日23時44分至46分,一藍衣男子來到農行營業點,取出一張綠色的卡片插入ATM機,并輸入密碼進行操作,而后又轉向另一臺ATM機連續取款三次,并將取出現金放入衣服內兜。該男子與出庭的邱某某非同一人。
庭審中,邱某某稱:涉案借記卡我設有密碼,是憑密碼支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有妥善保管密碼。農行中山分行稱:取款及轉賬的地點應是在陽江市陽西縣的農行ATM機。
本院認為:邱某某向農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農行中山分行經審核后同意邱某某的申請并發放儲蓄卡,該卡并無透支功能,性質上屬于借記卡,因此本案為借記卡糾紛。邱某某、農行中山分行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邱某某、農行中山分行雙方爭議焦點在于邱某某涉案儲蓄卡的四筆交易共計59180元是否為他人使用偽造卡進行交易,邱某某、農行中山分行對此有無過錯。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第一,農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涉案借記卡交易錄像顯示,2014年1月9日23時44分至46分確有一男子在陽江市陽西縣的農行ATM機進行取款等操作。而邱某某提交的通話清單、吞卡客戶通知書及報警回執可以證實邱某某于案發時間身在中山的事實,上述四筆交易不可能由邱某某持有真實的涉案借記卡所交易,因此本院認定涉案四筆交易是邱某某以外的其他人持偽造卡進行的交易。
第二,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農行中山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對儲戶的交易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具體到本案中,邱某某所持涉案借記卡是農行中山分行提供的金融服務載體,應當具有防止被偽造的功能,農行中山分行有義務采用防偽技術使借記卡在使用中達到不可復制的要求。而ATM機是農行中山分行提供給儲戶交易的自助終端設備,應當具有識別偽造卡的性能,上述兩點均是農行中山分行所負安全保障義務的具體內容。但他人所持偽造卡已將邱某某涉案借記卡內信息進行復制,而ATM機也不能識別他人所使用的卡為偽造卡。因此,農行中山分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另一方面,邱某某作為儲戶亦負有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邱某某應對其已盡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的義務承擔舉證責任。邱某某并未舉證證明是由于農行中山分行的過錯導致其借記卡密碼被泄露。因此邱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認定邱某某亦未盡妥善保管借記卡密碼的義務。在ATM機交易中,銀行卡和交易密碼是取款的兩個必備條件,缺一不可,其中銀行卡是先決條件,否則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借記卡密碼也無法支取存款。因此,農行中山分行的過錯較大,本院酌定被告應對邱某某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41426元。邱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剩余30%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原告邱某某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據不足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邱某某賠償存款損失41426元;
二、駁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元,減半收取為640元(原告邱某某已預交640元),由原告邱某某負擔448元,被告中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負擔192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 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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