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甲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492)
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2072刑初1477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石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征鵬,廣東奧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二區刑訴(2016)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8日零時10分許,被告人吳某甲醉酒后駕駛粵X×××××號小客車行駛至中山市××沙古公路××古鎮鎮東方大廈對開路段時,追尾碰撞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駕駛的粵J×××××號二輪摩托車(搭載被害人柏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柏某受傷及雙方車輛損壞的嚴重后果,其中被害人柏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4時30分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吳某甲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罪行(未羈押),后于次日10時許接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古鎮交警大隊接受處理,并于當日被刑事拘留。經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65.2mg/100ml;被害人柏某(歿年17周歲)符合因交通事故中鈍性暴力作用于軀干部致左肺、脾挫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認定,被告人吳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駕車未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柏某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甲的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醫療費人民幣14108.3元、賠償被害人柏某的家屬醫療費11034.3元及喪葬費人民幣3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的陳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古鎮大隊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清單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血樣送檢經過、呼氣酒精檢測結果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廣東岐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中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醫學證明、法醫傷情意見書、醫療診斷證明、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喪葬費用預付協議書及預付憑證、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筆架山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人柏某春柏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吳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賠償被害人黃某2黃某乙及被害人柏某家屬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甲的家庭情況并非法定量刑情節,但對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其是初犯、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等意見,經查屬實,對被告人吳某甲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一并采納。根據被告人吳某甲的犯罪情節,其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辯護人請求判處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晉
人民陪審員 謝嘉明
人民陪審員 江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區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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