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施某某、王某某追償權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851)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13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公民身份號碼×××1478。
委托代理人:葉征鵬,廣東奧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現住廣東省某某市,公民身份號碼×××6353。
被告:王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公民身份號碼×××6342。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委托代理人葉征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某某、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施某某、王某某因經營需要資金周轉,以其經營的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為借款人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擔保,三方于2012年8月20日分別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約定: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向銀行借款人民幣330萬元,借款期限XXXX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4日,借款利息為年息6.15%;原告作為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借款的擔保人等;另原告與兩被告簽訂擔保協議書,約定兩被告支付擔保費,并以其自有房產、車輛、貨物等(具體見協議書)對擔保費提供反擔保,擔保費為月1.2%,反擔保范圍是兩被告的全部債務及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后銀行依約放款,原告依約為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擔保。但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未按合同約定向銀行還清借款及利息,經銀行多次催收,原告為其代償,現原告依法行使追償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請求法院確認原告為本案抵押房地產的抵押權人,并對原告訴請的下列請求款項具有優先受償權;2.兩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借款本息2590723.96元(其中本金2545000元,利息45723.96元);3.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費5628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共17個月);4.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每月按金額98618.76元,利率月息1.2%計算至2015年2月5日共71天,利息為28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每月按金額2590723.96元,以利率月息1.2%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5.本案的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變更第三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擔保費1524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5個月)。
原告就其訴訟請求及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擔保協議書;2.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還款計劃;3.抵押合同;4.粵房地他項權證2本;5.代償證明、銀行客戶回單。
被告施某某、陳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亦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一份擔保協議書,合同約定:原告為兩被告名下經濟實體中山市石岐區齊發五金水暖商行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融資簽訂的編號XXXX流字第368號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擔保;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每月1.2%作為擔保費,擔保費每季支付一次,每季的第一天支付該季的擔保費,計算擔保本金只限于借款賬戶的實際余額;兩被告同時向原告提供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自住房產、車庫(證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本田CRV汽車(車牌號:粵T×××××)及存貨(鋼管、閥門、龍頭等)作為今次借款的反擔保。雙方另行簽訂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額質押合同,到國土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同年8月20日,中山市××區齊發五金商行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陳某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簽訂抵押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后因兩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原告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2590723.96元。因追討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代償證明,證明原告陳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代償本金85000元,利息13618.76元,共計98618.76元;2014年12月23日代償利息12769.31元;2015年1月21日代償利息13032.14元;2015年2月5日代償本金2460000元,利息6303.75元,共計2466303.75元。原告代兩被告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590723.96元。
又查明: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號],本院經審理查明,雙方于2012年1月12日簽訂擔保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以其位于中山市神灣鎮外沙村的房地產(土地證號:中府國用(2003)第××××號,房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為兩被告名下的中山市××區五金水暖商行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貸款作擔保,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貸款本金每月1.2%的擔保費,擔保費于每季度第一天支付。同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約定兩被告因為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為1.2%,并約定兩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某某閣XX號XX座XX房(土地證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土地面積:20.2平方米,房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房產面積:111.46平方米)和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某某閣7號9卡車庫(土地證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土地面積:3.5平方米,房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房產面積:21.09平方米)兩處房產作為抵押物,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當日,原、被告到中山市國土房管局對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訴訟中,原告確認簽訂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時雙方并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借款抵押合同是被告為原告的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雙方到2014年9月4日將被告所欠的擔保費以借據的形式確認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6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陳某某連帶償還借款本金711834.06元及其逾期利息(從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清償之日止);二、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債務的,原告陳某某有權對依法處置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某某閣XX號XX座XX房(土地證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房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和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某某閣7號09卡車庫[土地證號:中府國用(2005)第易××××號,房產證號:粵房地證字第××號、粵房地共證字第××號]}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所有;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民事判決已生效。
本院認為:本案為追償權糾紛。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擔保協議書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兩被告未能按期償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貸款,原告代被告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590723.96元。上述事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出具的代償證明及原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原告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兩被告追償,故原告主張兩被告償還2590723.9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該筆款項兩被告未能及時償還原告,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應由兩被告承擔。原告主張按照月利率1.2%計算利息損失,該標準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僅主張代償款項98618.76元及2590723.96元的利息損失,系其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照準。因此,原告主張代償款項98618.76元從2014年11月26日計至2015年2月5日,利息為2800元;2590723.96元從2015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2%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兩被告應否支付擔保費的問題。原告主張兩被告應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擔保費152400元。經查,擔保協議書約定,兩被告應向原告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2%支付擔保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兩被告還款計劃書及原告訴狀陳述,截至2014年9月,兩被告尚欠貸款本金為258萬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代償本金85000元,故截至2014年12月,兩被告尚欠貸款本金249.5萬元,故從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擔保費為152760元(258萬×1.2%×3個月+249.5萬×1.2%×2個月),原告僅主張152400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是否對被告反擔保提供的房地產享有抵押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該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財產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本案中,雖然擔保協議書約定了兩被告提供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城市花園自住房地產及車庫作為反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涉案房地產未進行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不產生,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涉案房地產的抵押權人及對兩被告前述債務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訴訟風險。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陳某某連帶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2590723.96元;
二、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陳某某連帶支付代償款項98618.76元的利息2800元及代償款項2590723.96元的利息(從2015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2%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陳某某連帶支付擔保費152400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2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匡 勇
代理審判員 楊 麗
人民陪審員 陳曉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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