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4-14閱讀量:(1490)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34號
公訴機關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廣東省中山市人,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羈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被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3月1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征鵬,廣東奧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一區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關某某出庭支持公訴,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葉征鵬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粵T/34XXX號重型自卸貨車途經中山市港口鎮勝隆路某某園三期對開路段時,從右側超車過程中與被害人陳某乙駕駛的粵T/HA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乙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死者陳某乙符合鈍性暴力導致重型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及車輛損壞。隨后,公安人員將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陳某甲抓獲歸案。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陳某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破案后,陳某甲的家屬已與陳某乙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中山市公安局122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性能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涉案當事人的身份材料、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保險憑證,中山本地人員肇事函調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交通事故刑事諒解書,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陳某甲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陳某甲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提出陳某甲有自首情節,系初犯,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的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振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彭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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